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03號原告 林忠平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複代理人 蔡佳秀 被告 王建國 訴訟代理人 莊植焜 律師被告 王興國
王西園 原 王麗珍 王麗芬 王麗琳 王東青 王台琴 王蘭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建國、王興國、王西園、王麗珍、王麗芬、王麗琳、王東青、王台琴、王蘭琴,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93-1⑴部分面積36.40平方公尺,及第六九三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93-2⑴部分面積15.04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王建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零陸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或等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被告王建國、王興國2人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中追加本於同段第693-2地號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被告王建國、王興國及追加被告王西園、王麗珍、王麗芬、王麗琳、王東青、王台琴、王蘭琴等共9人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西園、王麗珍、王麗芬、王麗琳、王東青、王台琴、王蘭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拆屋還地之訴: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原證1、原證6),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2層樓房屋,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其中占用693-1土地面積如附圖編號693-1⑴紅色斜線部分36.40平方公尺,占用693-2土地面積如附圖編號693-2⑴綠色斜線部分面積15.04平方公尺,合計占用51.44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該房屋後,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返還不當得利之訴: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所肯認。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依其性質,債權人應按時收取,自應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11號民事判決可參。
㈡系爭土地,係由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逕為分割,增加同地段693-1、693-2地號二筆土地(原證3),被告等占用之面積分別為36.40平方公尺、15.04平方公尺,合計為51.44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其97、99、101年申報價地每平方公尺分別均為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1萬2,800元、1萬5,360元(原證4、6、7),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給付自起訴日起即102年7月16日回溯共計5年,並依權利範圍請求6分之1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980元,並至返還系爭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97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⒈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即自民國97年7月16日起至102年7月15日止,共計1,823天:
⑴97年度:
97年7月16日至97年12月31日,計共168天,占用面積51.44㎡×申報地價12,000元/㎡×1/6×10%×168/365年=4,735元。
⑵98年度:
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計共365天,占用面積51.44㎡×申報地價12,000元/㎡×1/6×10%×1年=10,288元。
⑶99年度:
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計共365天,占用面積51.44㎡×申報地價12,800元/㎡×1/6×10%×1年=10,974元。
⑷100年度:
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計共365天,占用面積51.44㎡×申報地價12,800元/㎡×1/6×10%×1年=10,974元。
⑸101年度:
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計共365天,占用面積51.44㎡×申報地價12,800元/㎡×1/6×10%×1年=10,974元。
⑹102年度:
102年1月1日至102年7月15日,計共195天,占用面積51.44㎡×申報地價15,360元/㎡×1/6×10%×195/365年=7,035元⑺綜上,五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4,980元。【計算式:
(4,735+10,288+10,974+10,974+10,974+7,035=54,980】⒉起訴後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
年7月2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97元。計算式:占用面積51.44㎡×申報地價15,360元/㎡×10%×1/12×1/6=1,097元(按月計算之損害)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為聲明:
㈠被告王西園、王麗珍、王麗芬、王麗琳、王東青、王興國、
王建國、王台琴、王蘭琴,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93-1⑴部分面積36.40平方公尺,及第69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93-2⑴部分面積15.04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王西園、王麗珍、王麗芬、王麗琳、王東青、王興國、
王建國、王台琴、王蘭琴,應共同給付原告5萬4,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97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王西園、王麗珍、王麗芬、王麗琳、王東青、王台琴、王蘭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被告王建國、王興國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一、系爭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前為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乃被告父親 王海亭 (已歿)於42年間向系爭土地共有人 林文忠 (被證1)租地興建所得,供全家(包含被告在內等10名兄弟姊妹)共同生活之用,租金約定每坪每年白米6台斤(被證2、3),詎約20年前,林文忠突然失聯,然系爭租賃關係既未終止故應繼續有效存在,被告遂持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自始並非無權占有。
二、系爭土地雖經地主輾轉出賣,然被告卻從未收受出賣人書面通知,則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以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文忠所有,並於42年間出租予被告父親興建系爭房屋,按期收取租金(被證3號),則被告基於繼承王海亭租地建屋之承租人地位,對系爭土地自享有優先購買之權。惟被告多年來均未曾收受林文忠或歷任地主出賣土地之通知,縱認原告於97年間已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然被告截至目前為止,亦未獲任何書面通知,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渠等以買賣為原因所成立之物權移轉行為,對身為優先購買權人之被告而言,依法不生效力,則原告自不得以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三、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以所有權人地位對被告有所主張(被告仍否認之),惟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被告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原告於97年間雖已受讓系爭土地,然被告與原地主間租賃關係,仍不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而失其效力,被告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驟以民法第767條請求拆屋還地云云,即與系爭租賃關係之本旨未符,顯不可採。
肆、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得請求之金額如何計算?
伍、法院之判斷
、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一、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091.12平方公尺)及693-2地號(面積56.10平方公尺)土地,原告為共有人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141頁)。上開2筆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為新北市○○區○○○路○○○巷○號2層樓房屋,1樓為加強磚造內有客廳、餐廳、房間各1間;2樓為鋼筋水泥造有3個房間,係被繼承人王海亭於42年間出資興建;經本院會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1月19日履勘測量,該屋占用693-1地號土地面積36.40平方公尺,占用693-2地號土地面積15.04平方公尺,合計51.44平方公尺,有該所102年1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35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2頁)可稽。被繼承人王海亭於85年8月29日死亡(見本院卷第97頁除戶謄本),該房屋由繼承人 王張玉梅 (妻:94年6月死亡見本院卷第98頁)、王西園(長男,見本院卷第99頁)、 王東萊 (次男,見本院卷第100頁)、王東青(三男,見本院卷第104頁)、王興國(五男,見本院卷第106頁)、王建國(六男,見本院卷第108頁)、王台琴(長女,見本院卷110頁)、王蘭琴(次女,64年7月遷出巴西,見本院卷111頁);又王東萊於92年3月11日死亡由王麗珍、王麗芬、王麗琳3人繼承之(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3頁);從而,該屋現由王西園、王東青、王興國、王建國、王台琴、王蘭琴及王東萊之繼承人王麗珍、王麗芬、王麗琳3人,上開合計9人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並有王建國、 王緯華 (王建國之子)及王蘭琴(103年1月10日遷入)設籍該址(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57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再按土地共有人之一,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無權占有其共有土地者提起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故本件原告以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並求為命被告向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返還共有物,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自屬適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及被告繼承所有系爭房屋占用上開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王海亭,於42年間向土地共有人之一林文忠承租興建系爭房屋之用,租金約定每坪每年白米6台斤。因鄰近建地皆為同一地主所有,歷來均由林文忠親蒞當地挨家挨戶收租,故被繼承人王海亭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對該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由被告繼承之,然原告於買受土地時並未經由土地所有權人通知被告優先承買,原告自不得以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訴外人 喬鳴仟 、 秦其盛 2人陳述書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及於63年2月11日、63年9月15日、64年8月24日、65年8月2日、66年8月7日、68年10月21日、70年4月23日、72年11月6日、73年10月28日、76年1月2日、79年12月16日,由訴外人林文忠、 林明宗 出具予王海亭以蓬萊白米計算租金之收據影本11張(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5頁)為證,又縱認原告得以所有權人地位對被告有所主張,惟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被告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
㈠按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固為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明定,然關於該承租權人優先承買權之規定,既係為維護土地上建築物之存在而設,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之效用,故該條項之適用,須以租賃關係之約定係以於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為前提,始合乎該條項規範趣旨。本案依被告提出由訴外人喬鳴仟、秦其盛於102年8月11日出具之陳述書,雖有記載:「本人證明座落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原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房屋,於民國42年間由屋主向地主訂立租約,以每年白米數十公斤作為租金,建築房屋乙棟。當時該區之房子皆以此方式建立(包括本人之住家)特此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然該陳述書上記載「喬鳴仟」為00年0月00日生;「秦其盛」為00年0月0日生, 則渠 等所述系爭房屋42年間屋主向地主租地建物之事實,當時2人均尚未出生,何能證明該屋主係以建屋為目的而向地主承租土地?故上開證據資料,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執此抗辯被繼承人王海亭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之優先承買權,並不足採。
㈡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
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固為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明定,然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又共有土地之出租,為共有物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擅將共有土地出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而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故共有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將分管部分出租他人,始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外人林文忠、林明宗自63年2月11日起至79年12月16日止,先後出具收據11張予王海亭,均載明:「租地皮20坪之租金每坪每年陸台斤(蓬萊白米)」,上開收據所載收租時間自56年8月22日起至79年8月22日止,合計23年(見本院卷第55至第65頁),惟僅載明地主林文忠、林明宗2人,承租人王海亭住三重市○○路○○○巷○○○○號,租金以蓬萊白米計算,租地面積20坪等,卻未載明承租土地之地號及具體位置,且系爭房屋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實測後為面積51.44平方公尺即15.56坪,亦非所載之20坪,則是否足認係雙方就系爭土地成立租地建屋契約,已不無可疑。縱認上開收租標的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然當時該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市0000000段00地號,於35年8月3日總登記為 林煙景 等8人共有,林文忠於56年11月25日因繼承登記為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192分之9(見本院卷第193頁),故被告抗辯被繼承人王海亭於42年間向林文忠等土地共有人租地建屋,當時林文忠既非地主,何能出租土地於王海亭建屋?又該82地號土地再於78年8月1日因共有物分割出除82-6地號面積118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01頁),同月24日由林文忠登記取得4分之1後(見本院卷第205頁),97年6月4日林文忠再與其他共有人 林松蓮 、 林明華 、 林黃愛兒 、 張勝吉 、 林翠月 ,將土地全部出賣予原告及 蔡合興 、 謝碧池 、 林孝光 、 林昔禹 、 王定寬 ,每人各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5頁);從而,縱認林文忠曾自56年8月22日起至79年8月22日止共計23年間向被繼承人 林海亭 收取租金成立租賃關係,然被告並不能證明林文忠就系爭房屋坐落部分,與其他共有人有分管契約存在,上開收據亦不能證明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上開出租行為,故該租約對其他共有人即不生效力。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文忠、林松蓮、林明華、林黃愛兒、張勝吉、林翠月等人,於97年6月4日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予原告及蔡合興、謝碧池、林孝光、林昔禹、王定寬6人每人分別共有所有權6分之1,原告等人除繼受林文忠4分之1所有權外,亦同時繼受其他共有人林松蓮、林明華、林黃愛兒、張勝吉、林翠月之所有權,縱認被繼承人王海亭與林文忠間就系爭20坪土地於上開期間存有租賃契約,然王海亭之繼承人即被告亦不得對其他共有人林松蓮、林明華、林黃愛兒、張勝吉、林翠月等人主張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繼受上開共有人之所有權,被告亦不得對原告主張買賣不破租賃,即屬有據,被告抗辯有權占有,並不可採。
四、綜上,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被告又不能證明其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建物後,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得請求之金額如何計算?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固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然不當得利制度在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所形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狀態,其機能著重在應使受益人返還所受利益於受損人,惟若無權占有人,僅因法律規定繼承建物,而事實上並未占有支配管理土地,亦難認受有租金之利益。查系爭房屋自起訴前5年計算,均由被告王建國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其他被告並無使用支配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6頁本院10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主張被告王建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建國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其餘被告因無支配使用之事實,不能認受有租金之利益,原告訴請被告王興國、王西園、王麗珍、王麗芬、王麗琳、王東青、王台琴、王蘭琴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二、被告王建國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查系爭2筆土地地目為「建」,均係分割自原第69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段同安厝小段第82-6地號,自97年1月至98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000元;99年1月至101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800元;102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5,360元,有土地登記簿第二類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20日新北重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41頁至第144頁),並坐落於工商繁榮之精華地段,臨接三重中正南路,近忠孝橋、中興橋車行約3至5分鐘,亦近捷運菜寮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大智公園、仁愛國小車行約10至15分鐘且有公車站牌步行約5分鐘,交通十分便捷且生活機能相當完備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反面本院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位置圖、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71頁)。本院斟酌上情,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王建國所受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原告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過高。
㈡次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
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亦為5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原告於97年6月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原告就系爭第693-1地號土地,於102年7月16日起訴時(見本院卷第3頁),另就系爭第693-2地號土地,係於102年12月11日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137頁),然原告已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意思,故原告就被告王建國占用系爭房屋2筆土地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起訴時即已發生時效中斷效果,並不以追加起訴、或追加訴狀送達被告王建國時,始發生時效中斷效果。
㈢原告主張本案起訴前5年及起訴後自訴狀繕本送達後,被告王建國持續占用土地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如下:
⒈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王建國使用系爭第693-1、第693-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
36.4及15.0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51.44平方公尺,本案102年7月16日起訴前5年,即自97年7月16日起至102年7月15日止,共計1,823天:
⑴97年度:
97年7月16日至97年12月31日,計共168天,占用面積51.44㎡×申報地價12,000元/㎡×1/6×5%×168/365年=2,368元。
⑵98年度:
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計共365天,占用面積51.44㎡×申報地價12,000元/㎡×1/6×5%×1年=5,144元⑶99年度:
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計共365天,占用面積51.44㎡×申報地價12,800元/㎡×1/6×5%×1年=5,487元⑷100年度:
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計共365天,占用面積51.44㎡×申報地價12,800元/㎡×1/6×5%×1年=5,487元。
⑸101年度:
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計共365天,占用面積51.44㎡×申報地價12,800元/㎡×1/6×5%×1年=5,487元。
⑹102年度:
102年1月1日至102年7月15日,計共195天,占用面積51.44㎡×申報地價15,360元/㎡×1/6×5%×195/365年=3,518元。
⑺綜上,被告王建國於本件原告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部分合
計為2萬7,491元【計算式:(2,368+5,144+5,487+5,487+5,487+3,518=27,491】。
⒉起訴後持續占用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王建國於原告起訴後持續使用系爭2筆土地面積合計51.44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26頁),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9元【計算式:占用面積51.44㎡×申報地價15,360元/㎡×5%×1/12年×1/6=1,097元】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王建國給付2萬7,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7月24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7月24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陸、結論:
一、原告拆屋還地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