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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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評等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李進順 被上訴人 林順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17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引用本件訴訟裁判範圍以外,未經兩造辯證及法院調查之裁定,有違法律,況且就算引用訴外裁定,也應登載全部內容再對未釐清部分加以查證。如上訴人先前以被上訴人顯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被上訴人於該案偵查程序中承認自上訴人名下郵局帳戶提領存款無誤,然該案就被上訴人的薪資計算並未與實際工作紀錄相比對。原審判決略以:「...,原告提出之現金收支表縱認係被告親筆所載,惟其內容亦僅單純載明日期、收入、支出或結餘之「數字」,亦無法證明有差額之部分即為被告所侵占入己者,...」云云,為錯誤指稱,且已違背經驗法則。被上訴人身為基金會會計兼出納,依照會計原則,出納人與領用人都是他,對於其本身親筆所寫之現金收支表與實際郵局提領不相吻合一情,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說明。本件事理非常明顯,被上訴人只是先將差額部分還給基金會,另外再填寫支出項目,基金會當然有權要求會計出納先還回差額並對不明項目作說明,同時追究其中的不法行為,可參考基金會法人管理規範漁民法會計法,會計出納責任都有規範。由被上訴人確實有提領上訴人所表列的所有金額,以及其無法證明於民國101年8月至同年10月31日間之未領薪資,卻又於同年11月1日親筆寫下預付工資結餘等情,可證明本院另案103年重簡第552號係在本件判決範圍之外,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177號更是證據調查未完全,未確實比對被上訴人於基金會所領取的薪資及上班工作紀錄;就本案已在卷內之資料,被上訴人確實是溢領薪資,刑事偵查案中 烏龍 檢察官所謂總和違背會計原則云云,但基金會還欠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至102年12月4日之薪資,總數為新臺幣(下同)226,050元,惟基金會郵局帳戶於該段期間內之存款總額僅208,902元,存款總數少於薪資總額,然檢察官未調查被上訴人的上班表與查驗被上訴人自稱101年8月、9月未領薪資但 李宗文 有發的事實,也無法證明自從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上班身兼二職彈性上班時薪日領工作,更未查證被上訴人已經承認的報表根據何在。從而,原審判決引用本案裁判範圍外未查證完成之資料,自當對於上訴人於辯論中對於該案所提疑問及請求調查證據加以說明,但判決書中並無任何說明。
(二)又被上訴人稱本院另案103年度重簡字第552號審理當時,法官有裁定其薪資及領取之款項云云,而此一被上訴人稱法官所為之裁定,於上訴人對伊提起刑事告訴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應認足以影響原處分檢察官之心證,故原處分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命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資料以供參酌,但檢察官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僅未一筆一筆核算,且薪資部分亦未根據所呈送原始會計憑證而憑空編算,甚至連捐助人4月到11月代墊款項亦未核對,顯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177號不起訴處分書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上訴人於本件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有表明當查證上開二案之資料與被上訴人所呈送證據,惟原審判決皆無法證明該二案件卷內有與上訴人所提書狀證據相質疑之證據,而在無根據之下即論斷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至102年12月4日之薪資總數為226,050元之事實,即有當查證未查證、被上訴人當舉證未舉證之情。鈞院另案103年度重簡字第552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177號二案件卷內都有李宗文付薪資給被上訴人之相關物證。
(三)由被上訴人遞呈之答辯及其所製作之表單內容,其薪資加雜項支出為186,085元,又基金會於101年11月至102年12月4日期間之每月定存利息總計為145,340元,加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進順捐款3萬元、另兩筆捐款2,430元及帳冊支出餘額3,850元,共計為181,620元,兩者相減即上訴人還欠4,465元須支付被上訴人。但經查証被上訴人自基金會郵局帳戶提領之總額為224,917元,故被上訴人根本是捏造且與實際存款簿所登載紀錄及時間日期均不同,而且被上訴人還辯稱未支付其7月至10月之薪資云云,但由103年7月1日基金會會議紀錄可以證實確實有發給薪資,正確來說應當其金額為68,832元【計算式:224,917元(帳戶提領總額)+30,000元(李進順捐款)-184,500元(被上訴人薪資)-1,585元(雜項支出)=68,832元】。綜上,被上訴人接任基金會之會計人員,卻未依職權履行義務,所有帳務均含糊不清,是故上訴人自得請求其說明領取公款的用途及提出收支憑證,惟被上訴人無法解釋,上訴人才依法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並請求償還多餘之款項68,832元等語。本件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除。2、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與證詞與事實不符。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無非係以原審未查證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法院有當查證未查證、被上訴人有當舉證未舉證之情云云。惟依首開說明,小額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人所陳上訴意旨之前開內容,衡情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認定之疑義,並對原審調查證據之取捨及認定事實之結論加以指摘,然此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原審法院既已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又上訴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於上訴狀內具體指明原審判決究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以及合於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具體之指摘而有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魏俊明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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