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庚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6158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庚緯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粉末參包(驗前總淨重二十一點一一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點二一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庚緯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民國103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MDMA(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上揭毒品之犯意,於
105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101大樓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漢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750元之價格,購買3包內中含有MDMA成分之粉末,而自上揭購毒之日起至同年2月1日下午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前揭3包第二級毒品。嗣於105年2月1日下午4時50分許,林庚緯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居所處,因另案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上開3包毒品(驗前總淨重
21.11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1公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庚緯坦承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並有
3包粉末扣案可資佐證,而上揭3包粉末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前總淨重21.11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1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2019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長期使用,足以導致施用者的身體、精神障礙,甚至造成生命危險,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流毒他人之虞,仍持有上揭毒品,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多,純度又低,且係供自己施用,持有期間僅約1個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雖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稍後亦經修正,總統公布,於同日(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並無先後之分,是以,本件扣案毒品之沒收,即應回歸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無須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且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經不再適用之故,亦無庸再比較該條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茲查,扣案之3包粉末均檢出MDMA成分,係第二級毒品,已見前述,依上說明,即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