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 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向戊○○買受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六樓之二房屋及坐落之基地,總價三百零二萬元。除付清自備款一百二十六萬元外,其餘一百七十六萬元約定向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貸款方式支付,因貸款金額三百十三萬元,較總價為高,戊○○、丁○○、丙○○竟生不法所有意圖,藉口戊○○與丁○○債務糾紛,冒用自訴人印章冒領上開貸款,直接轉帳存入丁○○之帳戶,因認丁○○、丙○○與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丙○○身為代書另涉有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對於因擔任代書,為戊○○將上開房地出售予自訴人甲○○時,代辦過戶及貸款手續,由其將自訴人向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所貸得之三百十三萬元,填寫取款條,轉入丁○○之帳戶內等情,並不諱言,但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辯稱:係自訴人與戊○○買賣上開房地時雙方同意以此方式處理貸款所得未偽造取款條,亦無背信行為等語。又訊據被告丁○○亦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戊○○所出售予自訴人之房地,係伊與戊○○等人所合夥蓋的,而上開房屋是預售後之餘屋,由戊○○分得,戊○○如何處理伊不清楚,但賣出後要將價款存入合夥以其名義所開帳戶內,因戊○○與合夥人間尚有債務問題待結清等語。經查:㈠、自訴人向戊○○所購買之上開房地,係由虹府建設、 松春 建設、 趙維南 、 楊宜明 、 王世勛 、 翁慶安 、戊○○、 楊春風 等人合資投資興建,而上開編號6C之房屋係由戊○○分得,有天津案投資興建股份有限公司及天津銷售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而上開房地係由戊○○出售予自訴人,則經自訴人所陳稱在卷,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四-六頁)。戊○○出售上開房地予自訴人時,即與自訴人約定貸款三百十三萬,於貸款借據上之簽名及蓋章為自訴人所為,亦經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六號詐欺案偵查時陳稱在卷(見該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核閱無誤)。再依證人即自訴人之兄乙○○於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四號案審理時證稱:「房子本來賣四百多萬元, 賴某 (戊○○)急需用錢,言若可先就一百二十六萬元現金予他,他可以便宜賣,且在銀行可辦三百一十三萬元貸款,我想不要變更貸款金額,且自備款少,以後較好賣。」、「賴某沒說要借這筆錢(指貸款超過部分),他要一百二十六萬元現金是要好週轉。當時他說公司統一貸下來再退給我...」等語(見本院該號卷第二十七頁),再參諸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貸款之後是轉到戊○○公司帳戶(按即丁○○上開帳戶),放款時銀行有向甲○○說要撥到戊○○公司帳戶,有經甲○○同意簽名在六信北屯分社」,當時自訴人甲○○亦不否認僅認貸款差額一三七萬元,要還伊(見第一九二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足認自訴人當時對於向戊○○購買上開房地後,以三百十三萬元之金額向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貸款,於該合作社貸放時,自訴人知情且同意該筆貸款轉入被告丁○○所提供作為與戊○○等人合夥興建上開房屋所用之前開帳戶內。㈡、自訴人所貸得之上開三百十三萬元,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係自甲○○活期儲蓄存款戶內以取款憑條轉入丁○○帳戶,亦有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六信總業字第○二五六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關於該筆貸款三百十三萬元為何先撥入被告丁○○名義之存款帳戶,據戊○○於原審另案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七號審理時供陳:「公司貸好客戶貸款,每戶三一三萬,是先撥到公司的帳號,再分給各股東,因我尚欠營造款及合蓋所分的未賣掉的房子的自備款的款項,所以公司就直接扣去我應分配到的款項,才拖累到郭小姐(指本件自訴人),因郭小姐是我的客戶,我們合組的公司是六駿建設公司,因為公司的組織型態,所以必須先撥入公司帳號」等語(見該號卷第十一頁反面),嗣於上訴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四號審理時亦供陳:「(為何辦貸款,餘款未交還?)應還郭女,因我欠建設公司營造款,貸款直接撥入公司帳戶,公司沒將餘款交出...當時買方要求以四百二十萬元貸七成,扣除尾款多貸部分應要還郭女,但因我欠公司的錢,多貸部分才被公司扣住」等語(見該號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參以自訴人於該案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三一三萬是否撥到你的帳戶?)是,但我不能用,他們事先我填一張空白提款單,他們即未將我們已付的頭期款留下而將三一三萬元全部提走」等語(見原審易字第二八七七號卷第二十四頁反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該案時亦陳稱:「本來我自己找代書辦,賴某(指戊○○)說公司有代書辦,後來辦的貸款三百十三萬元,撥付我妹妹(指自訴人)的帳戶,公司馬上以舍妹的取款條領走錢,但事實上我們已交付一百二十六萬元,為何貸款超出部分不還我們。」等語(見本院上易字第二五九四號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可見二百十三萬元之貨款,於委託被告丙○○向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辦理時,即由自訴人事先填妥空白提款單與六駿建設公司,嗣後該筆貸款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撥入自訴人於該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所開設之七八九六之三號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同日即由六駿建設公司逕自提領三百十三萬元,存入股東即被告丁○○之帳戶,未將扣除自訴人應付之尾款一百七十六萬元後之餘款一百卅七萬元返還自訴人;反以抵付戊○○依出資比例應分攤而未支付之營建款等費用為由,抑留應交還自訴人貸款餘額一百卅七萬元,被告丙○○代理貨款業務時並無偽造自訴人取款條持以行使之行為。此外,自訴人於原審時亦稱:「我根本不認識丁○○,不清楚(丁○○與戊○○之間債務),我無正面與丁○○接觸過」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們都與戊○○購屋,是在貸款後才知道有丁○○」等語,是被告丁○○於本件房地產買賣及辦理貸款過程均未參與,如何有偽造自訴人取款條之犯意及行為。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丙○○應係依自訴人甲○○向戊○○購買上開房地時,雙方同意上開貸款金額及貸款金額於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貸放時先轉入被告丁○○上開帳戶,而代為辦理貸款手續及轉帳手續,則被告丙○○代為辦理貸款手續及轉帳手續既係自訴人甲○○所同意,自不生偽造文書問題,被告丁○○亦無由與被告丙○○及戊○○有共同偽造文書之可能。㈢、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之前,先於八十三年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丙○○侵占,該署八十四年九日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固載明:「告訴人(指本件自訴人)自承有收受賴戊○○延期支付上開餘款之利息本票十萬元,但沒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惟據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本件不動產買賣由伊實際出資,再以自訴人名義買受,戊○○交付之十萬元本票既非因借貸補貼利息,亦非因貸款餘挪用賠償損失而簽發,實因房屋提早交屋,又無法使用,伊背負貸款利息而貼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反面),其於本院另案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四號審理時亦陳稱:「賴某(指戊○○)沒說要借這筆錢,他要一百二十六萬元現金是要好週轉,當時他說公司統一貸款下來再退給我,未提過要借錢,我亦未答應...以前我有去找公司帳戶之蔡先生(指丁○○),他說賴某欠他公司錢,他們直接扣掉」等語(見該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可見戊○○簽發十萬元本票交付自訴人,純屬貸款手續提早完成後利息負擔之補貼,與本件被告等是否冒自訴人名義偽造取款條行使,並無關連,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無偽造文書犯行,尚可採信,核本件應屬自訴人與戊○○、六駿建設公司之間因買賣不動產關係係衍生之貸款餘額未退還之民事糾葛,應尋民事救濟途徑解決。原審就被告丙○○、丁○○偽造文書部分,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不合。自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仍以被告二人與戊○○所供尚有出入等,認被告等二人所辯不可採信,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傳喚戊○○到庭作證,惟戊○○因另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現所在不明,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發布通緝(通緝書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該證人因而未能到庭,附予敘明。
四、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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