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蕭慶賢
謝錫深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О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及附表貳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至台中市第一廣場某商店購買玩具手槍三枝、玩具子彈十八顆及如附表參編號十八所示底火後,即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一ОО巷六七弄十一號住處,未經許可,以其舅舅 徐貴清 所有而放置於該處之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十七所示工具,先將原為實心之如附表壹所示二支玩具手槍金屬槍管鑽孔使成為中空,而欲將之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其中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玩具手槍已改造成功具有殺傷力,附表壹編號二所示玩具手槍已著手將之拆解為槍管、槍身、滑套三部分,並將槍身前段截短,槍管由實心改成中空,惟尚未改造完成而不具殺傷力;同時又未經許可,以如附表參所示工具及材料,在上址將所購得玩具子彈中之十五顆加裝火藥及金屬彈頭,欲將之製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其中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七顆子彈改造完成後具有殺傷力,另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七顆子彈,於改造完成後因技術不良而不具殺傷力,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子彈一顆僅加裝金屬彈頭,尚未填入火藥、底火尚未改造完成而不具殺傷力。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下午一時許,經警在其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壹、貳、參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子彈鑑驗時均已試射,僅餘彈殼;另附表參編號十八之底火,亦已銷燬)。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在右揭時地,製造如附表貳所示子彈之事實,並有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子彈可資佐證,而上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七顆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七顆子彈,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子彈一顆,係玩具子彈加裝直徑約九MM之金屬彈頭,欠缺火藥、底火,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無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刑鑑字第二О三一О號鑑驗通知書(見偵查卷第五一頁)、同年八月十七日(八八)刑鑑字第七九八一二號函(見原審卷第三八〡三九頁)各一紙附卷可稽,是依上開鑑定報告及函文內容可知,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子彈均已改造完成,惟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七顆子彈因技術不良致不具殺傷力,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子彈一顆亦已著手改造行為但僅加裝金屬彈頭,尚未填入火藥、底火而尚未改造完成無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改造之子彈中十三顆有殺傷力云云,惟公訴人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刑鑑字第二О
三一О號鑑驗通知書之鑑定結果為論據,但該次鑑定僅就扣案十五顆子彈中之六顆為試射,其餘九子彈經原審法院再函請該局鑑定,經試射後,僅其中三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其餘六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是被告製造完成之子彈,僅七顆具殺傷力,公訴人認扣案子彈中有十三顆具殺傷力一節,容有誤會),因而罪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次查,㈠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中,突然矢口否認改造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辯稱:該把槍是朋友的,伊怕會害到朋友,所以遲遲未說實話一所示手槍係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所改造云云。㈡另外,被告亦矢口否認改造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玩具手槍之犯行,辯稱:該玩具手槍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購買,買來後從未著手改造,只是玩壞了,加以修理而已云云。然而:
㈠關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
①扣案之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一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認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刑鑑字第二О三一О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一頁)。
②被告早於警訊中供稱「(問:你為警查獲之改造手槍成品及半成品為何人改
造?子彈之成品,又為何人改造?用何種工具改造?)均是我自己使用警方查獲之改造工具自己改造。」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並已明確供稱:「NO‧8改造子彈是今年一月間在台中市第一廣場以三六О元買六顆一袋,我買了三袋,掉了三顆,買後在家裡用砂輪機改造,我自己一人改造的,NO‧改造貝瑞塔手槍(按:即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也是同一時間在第一廣場以五五ОО元買的,共買三支(即NO‧、、)買了後,用砂輪機在家裡改造。NO‧改造好了,、未改造好‧‧‧」(見偵查卷第八、二四頁)。
③而其於原審審理中,即改稱:改造槍枝之時間係在八十六年九月間云云。然
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法定刑,從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大幅提高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起訴後始翻異前詞,改稱其改造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手槍之時間點為八十六年九月間,恰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不久,未免過於巧合,顯見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辯之改造時間,應係為能獲得輕判,所為避重就輕之詞。
④本院認為,案重初供,應以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較為可採。至於其後,一再變易供詞,應係為求輕判所為杜撰之情節。
㈡關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玩具手槍:
①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玩具手槍,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審理
時當庭勘驗結果,該槍分離為槍管、槍身、滑套三部分,槍身前段被截短,槍管部分為中空金屬材質,滑套部分亦為金屬材質,有勘驗結果附於審判筆錄可按;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八八)刑鑑字第七九八一二號函所載,亦稱槍身與滑套結合處之前端,有截短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〡三九頁)。
②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如何改造手槍?)槍管原是金屬實心的,
用電鑽鑽出槍管‧‧‧」(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反面)則從附表壹編號二所示玩具手槍已拆解為三部分,槍身前段遭截短,槍管已由實心改成中空等情狀以觀,堪認被告確己著手改造該手槍,惟尚未改造完成無疑,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此部分犯行,應同堪認定。
三、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㈡又該二罪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製造行為均只有一個,且均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故均僅成立一罪,不以其製造之槍枝數支或子彈數顆而成立數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О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改造之槍枝一支具有殺傷力,另一支則否,但此亦僅其改造槍枝數量之問題,其中一支既達既遂之程度,其他則不再論以未遂之刑責,改造子彈情形亦然,故檢察官認被告尚涉犯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五項之改造槍、彈未遂罪,即有未洽。㈢被告持有如附表壹編號一、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㈤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㈥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參編號一至十七所示工具,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即已供稱「‧‧另銼刀、銲槍、銅條、彈簧等工具都是原來家裡就有的,家裡從事建築業。」(見原審卷第一三頁);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證人即被告之舅舅徐貴清供稱:該等工具是伊所有,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一ОО巷六七弄一一號是伊姐姐的房子,伊才將東西放在該處等語;證人 盧正曉 亦供稱:該等工具是伊公司董事長徐貴清的,八十五年伊幫忙從京城街搬到徐貴清的姐姐 徐玉枝 住處的倉庫等語;堪認該批工具為案外人徐貴清所有,原判決確以該批工具為被告所有,予以宣告沒收,有所未合,而被告之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㈦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㈧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係違禁物,未具殺傷力之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無殺傷力子彈七顆、附表貳編號三子彈半成品一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㈨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子彈,於鑑驗時均已試射僅餘彈殼,已非違禁物;又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十八所示之底火一盒業已銷燬而不存在(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均不另宣告沒收。㈩至於扣案之塑膠槍管二支、塑膠滑套四個、玩具手槍用槍套一個,均係被告購買玩具槍時附贈,業據被告供明,上開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亦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諭知宣告沒收。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就犯上開罪名,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規定,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認為本條文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違憲,自解釋公布日起不予適用,改由法官審理時,依個案情節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按職權決定是否宣付強制工作。查本件被告改造槍彈,僅係單純興趣,並非為供其他犯罪目的而製造上開槍械彈藥;又被告係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其殺傷力自不若制式手槍;且從其改造完成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十四子彈中,有七顆不具殺傷力,足見其技術不精,是被告改造玩具手槍、子彈的雖與法有違,且甚為不當,然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其危險性、嚴重性與該保安處分宣告之目的及必要性尚難謂相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宣告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扣案之槍枝管製編號:一一О二О四三五О四號、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彈殼十七顆,亦經被告改造尚未完成,應分別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第十二條第五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云云。惟上開玩具手槍、彈殼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該玩具手槍並無改造情形,彈殼十七顆則玩具金屬空彈殼,有該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八八)刑鑑字第七九八一二號函、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刑鑑字第二О三一О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亦堅決否認曾就上開扣案物進行改造,則該玩具手槍及彈殼十七顆既均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著手改造,就各該部分自難科被告以刑罰,惟公訴人就此部分,分別與前開有罪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古金男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
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名稱備註
一、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四三五О三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
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
二、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四三五三八尚未改造完成不具殺
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傷力改造尚未完成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附表貳:
編號名稱備註
一、子彈七顆改造完成具殺傷力
(鑑驗時已試射,僅餘彈殼)
二、子彈七顆改造完成但不具殺傷力
三、子彈一顆欠缺火藥、底火尚未改造完成不具殺傷力附表參: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
一、砂輪機一台
二、固定鉗二台
三、活動板手四支
四、鉗子二支
五、鑽頭六支
六、剪刀一支
七、鐵鎚一支
八、卷尺一個
九、六角板手九支
十、美工刀一支
十一、銼刀七支
十二、銲槍二支
十三、銅條四支
十四、彈簧四條
十五、鋸條四條
十六、螺絲起子八支
十七、手套一付
十八、底火一盒(已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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