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更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F○○
H○○G○○酉○○玄○○B○○戌○○C○○午○○M○○A○○亥○○黃○○庚○○申○○宇○○天○○地○○D○○宙○○I○○壬○○辛○○己○○癸○○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林秋萍 律師被上訴人E○○(即楊 和娥 承受訴訟人)住台北市○○路二二五巷二七號
丙○○住同
辰○住同L○○住同卯○○住同丁○○住同甲○○住同子○○住台北市○○路四六八巷十弄一一號巳○○○住同J○○住同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 律師被上訴人丑○○(即 周金英 承受訴訟人)住台北市○○○路○段一五一巷三
O乙○○住台北市○○路四六八巷一六弄七號K○○住同右一訴訟代理人 鍾秀玲 住被上訴人寅○○訴訟代理人 謝麗鳳 住被上訴人未○○訴訟代理人 廖家德 住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判決如左:⒈被上訴人J○○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一小段三一二地號土地上,門
牌台北市○○路四六八巷一六弄五號,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如附圖三甲部分所示之三層建物拆除;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同右土地上,門牌同右巷十六弄七號二樓,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如同右圖乙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被上訴人巳○○○應將坐落同右土地上,門牌同右巷十六弄九號,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如同右圖丙部分所示之三層建物拆除;被上訴人子○○應將坐落同右土地上,門牌同右巷十六弄十一號,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如同右圖丁部分所示之三層建物拆除;被上訴人丑○○應將坐落同右土地上,門牌同右巷十弄十四號,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如同右圖戊部分所示之三層建物拆除;被上訴人K○○應將坐落同右土地上,門牌同右巷十弄十六號,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如同右圖己部分所示之三層建物拆除(上述面積除乙○○外均指一層占地面積),均返還土地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被上訴人卯○○應將坐落同右土地上,門牌台北市○○路二二五巷十九之一
號,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如附圖二A部分所示之三層建物拆除;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同右土地上,門牌同右巷二十一號,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如同右圖B部分所示之二層建物拆除;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同右土地上,門牌同右巷二十三號,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如同右圖C部分所示之三層建物拆除;被上訴人辰○應將坐落同右土地上,門牌同右巷二十五號,面積三十平方公尺,如同右圖D部分所示之三層建物拆除;被上訴人E○○應將坐落同右土地上,門牌同右巷二十七號,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如同右圖E部分所示之三層建物拆除;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同右土地上,門牌同右巷二十九號,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如同右圖F部分所示之三層建物拆除;被上訴人L○○應將坐落同右土地上,門牌同右巷三十七號,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如同右圖H部分所示之二層建物拆除(上述面積均指一層占地面積),均返還土地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⒊被上訴人寅○○應將坐落同右土地上,門牌台北市○○路四六八巷十弄八及
十號,面積共四十九平方公尺,如附圖一甲部分所示之二戶建物拆除;被上訴人未○○應將坐落同右土地上,門牌同右巷十弄二十號,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如同右圖丙圖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上述面積均指一層占地面積),均返還土地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台北市政府與上訴人於民國四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就坐落台北市○○區○○路一小段三一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收購協議,業經判決確定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據為合法占有權源:
⒈本件台北市政府四十五年之收購協議既經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
七五號判決確定無效,該協議無效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再加爭執,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則台北市政府與上訴人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當不得根據前無效協議,主張合法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⒉另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間就系爭土地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亦經本院
七十年度上字第三三五O號判決台北市政府敗訴確定,則台北市政府依該確定判決既未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有持分之產權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縱前審認該四十五年收購協議並非全部無效,惟台北市政府既未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台北市政府自無權將系爭土地租賃於被上訴人使用。況台北市政府亦確實於前揭判決敗訴確定後之七十四年一月間終止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租約,因此,被上訴人自不得根據前開協議紀錄,以合法、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抗辯四十五年間,一般家族觀念,有將族中大事推由長者代表決定之習慣,是 鄭貢槌 自有代表 鄭沈 配繼承人出席協調會,並有權與他人作成協議之權云云。惟此項抗辯,與有效施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有違,而被上訴人對四十五年間有族中大事,尤指出賣族人全體共有之高價值土地財產,由長者代表之習慣一節,並未舉證以實,且上訴人又始終否認之,按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此項抗辯未經舉證明之自不足採;況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既已就繼承人及公同共有人間權利之行使方法為明文規定,且就依法平等保障繼承人公同共有人之權義而論,族中長者個人代表權依法依理亦不應及於族人全體公同共有財產之處分;此外,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向來均由上訴人自行繳納。
(三)本件兩造間並未就被上訴人所占用建屋之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⒈台北市政府前於四十五年間安置數百戶拆遷戶於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究係依公
權力為之,或確經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等地主之同意而為之,並未經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另觀系爭三一二之一及三一二地號土地遷建戶於本件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二六號拆屋還地訴訟審理中,亦已自承其於系爭上訴人所有土地興建建物辦理合法建物登記並取得所有權狀,係逕由台北市政府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給予行政上協助,並未由地主依法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即明本件被上訴人由台北市政府遷置於上訴人土地,確有藉公權力而未經地主同意之可能。縱認經地主同意,惟雙方所成立者究為使用借貸否,如地主係基於雙方將成立之買賣關係先行交付系爭土地予買受人台北市政府使用,嗣於系爭買賣收購協議既經判決無效,台北市政府亦應即失其占有使用權源而應返還土地予上訴人,此觀台北市政府於七十三年五月一日前開判決確定收購協議無效後,自七十四年一月起即已不再與現住戶續訂租約,益明台北市政府與地主間之使用系爭土地究係依公權力、使用借貸關係,甚或其他法律關係,實難遽予推斷。再退而言之,縱認地主之交付係爭土地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惟該等使用借貸關係亦係在於地主與台北市政府間,而非與被上訴人間,況台北市政府亦已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職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自無成立使用借貸可言,被上訴人不能僅依長期占用之事實即據為租賃甚或使用借貸為有權占有之抗辯。
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O九號、六十
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要旨,被上訴人未經舉證證明雙方如何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即逕以土地出賣人基於買賣關係先將土地交付買受人占有,逕予推論雙方顯已合意先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顯與證據法則、經驗、論理法則相悖。
(四)縱認本件兩造間確曾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上訴人亦已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終止本件使用借貸關係:
本件縱仍認雙方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惟上訴人亦以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八號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辯論意旨狀之送達,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以貸與人於四十五年間不可預知之情事,現自己需用借用物以為合建,再者,被上訴人 楊和娥 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業已病逝,由E○○聲明承受訴訟,爰對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借用人死亡為由,表示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依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又依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八八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六九二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業已與第三人 吳讚盛 簽立供地合建契約,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依法自得終止本件使用借貸關係,茲再以本書狀之送達為終止上開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
(五)⒈系爭土地原係 鄭沈配 、 許丙 、 林英 三房所共有,又台北市政府四十五年之收
購協議業經判決確定全部無效,鄭沈配、許丙、林英均無須移轉該土地產權持分予台北市政府。而許家於七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移轉系爭三一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四四二四七六予台北市政府,係為抵繳 許丙之 遺產稅而另行讓售予台北市政府,非本於台北市政府四十五年之收購而為移轉。
⒉台北市政府於七十二年受讓取得許家土地持分後,於七十八年六月間,被上
訴人 鍾金英 (已由丑○○聲明承受訴訟)、乙○○、巳○○○、子○○、丁○○、丙○○、辰○、楊和娥(已由E○○聲明承受訴訟)、甲○○、L○○、及訴外人 顏秋 在、 謝森村 、 曹逢時 等十三人始向台北市政府買受其應有部分,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十三人除 顏秋在 外,連同被上訴人K○○等人,已分別於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辦理地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中曹逢時所有之建物又辦理繼承登記予被上訴人卯○○,謝森村所有之建物辦理繼承登記與被上訴人J○○,鍾金英則於八十五年間移轉登記與丑○○;而被上訴人寅○○、未○○所有之房屋迄未辦理第一次登記。承此,被上訴人丑○○、乙○○、巳○○○、子○○、丁○○、丙○○、辰○、楊和娥、甲○○、L○○及訴外人顏秋在、謝森村、曹逢時等十三人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惟其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竟擅自占用該三一二地號土地之特有部分,於其上興建房屋,彼等所為顯係故意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則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自得請求上開被上訴人拆除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返還基地於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六)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謂無權占有,係指於所有人行使請求權時,占有人無正當之權利而占有其物,或雖原有占有之權利而其權利已歸於消滅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間之租賃契約業於七十四年一月間終止,被上訴人既未舉證於租賃契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究有何得以對抗上訴人請求之正當權利存在,被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已構成無權占有。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所謂公共利益,必須與不特定多數人有關,僅涉及特定人或少數人之利益者,尚與公共利益無涉。本件上訴人為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人,其行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自無違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可言,況上訴人因與台北市政府就上開收購協議是否有效,猶有爭執,在未經判決確定前,尚無法立即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且依台北市政府五分埔遷建簡報記載,系爭土地所有人鄭沈配之繼承人 鄭再吉 於六十一年間亦已向台北市政府陳情,有人冒名將該土地出賣,並領取地價補償等,要求交還土地;再者,系爭被上訴人所有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前所述,係逕由台北市政府藉公權力之行使為之,上訴人並未曾同意。則原審謂被上訴人之建物均已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語,並據以認定上訴人同意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具體事證。
(七)⒈本件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協調會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全未談及,而部
分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理人 吳石象 於會中提出之上開條件,亦未達成任何協議,足見地主與現住戶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範圍及其價金均無合意,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一O號判例,買賣契約自尚未成立。況觀之該次會議紀錄,出席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協調會之現住戶代表為 陳文雄 、 周正 、 張國珍 、 江連月娥 、 王槐蔭 ,上訴人均未出席,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授權前開出席人員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則兩造自無從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一致之合意以成立買賣契約。再退步言之,前開買賣契約縱可成立,則其效力亦僅及於到場之現住戶而已,並未及於未到場之被上訴人。
⒉縱認本件上訴人與現住戶間就契約必要之點已有合意,而七十七年十一月十
一日之協調會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門既僅達成共識願「三個月內簽訂買賣契約」,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判決意旨,該結論亦僅為買賣預約之性質,不得謂買賣本約已成立。
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意旨(未確定)亦認兩造七十七年間並未成立買賣協議。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占用面積附表及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前審判決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E○○、丙○○、辰○、L○○、卯○○、丁○○、甲○○、子○○、巳○○○及J○○部分:
1.查與本件相同事實另案 王洪裙 與上訴人間之訴訟,經最高法院認上訴人訴請
拆遷戶拆屋還地為無理由判決其敗訴確定,上訴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九號及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五二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此有卷附上訴人答辯狀提出之判決書可稽,益見最高法院確定認為被上訴人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請卓參。抑有進者,查上訴人針對同為台北市○○路拆遷戶所進行之訴訟包含本件共有四件,該四件案件經歷審更審之判決均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惟有一件鈞院另案八十八年上更(一)字第一二二號判決之審理卻對同為被上訴人之拆遷戶第一次為不利之認定,現該案上訴第三審中。
2.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稱:「...足見系爭土地所有人與台北市政府間並無簽訂收購系爭土地之協議...」云云,惟:
⑴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五號判決,台北市政府敗訴理由有三
:①鄭貢槌、 賴興成 代理地主鄭沈配在協議紀錄上簽名,該部分代理權有瑕疵;②台北市政府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③台北市政府未能依照土地法規定辦理徵收手續。該判決除認定鄭沈配之代理權有瑕疵外,尚認定林英及許丙與台北市政府間之收購協議並非無效,且林英及許丙皆已具領價款,並呈繳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土地與台北市政府使用等事實,僅對全件而言則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敗訴之判決。職是之故,四十五年收購協議並非無效。
⑵四十五年收購協議除有鄭沈配之繼承人鄭貢槌外,尚有鄭沈配之另位繼承
人鄭再吉,且依卷附台北市政府之簡報記載:「...惟業主林英及鄭沈配繼承人鄭再吉等分別於五十一年六月、八月及十二月暨五十三年六月以本案土地(即系爭土地)已由本府收購尚未付清地價為由,要求付清地價辦理分割,除原地主保留外,其餘辦理移轉登記...」等情及鄭沈配之另位繼承人亥○○亦於五十八年間具函向台北市政府請求給付價金,並謂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台北市政府等語,可見鄭貢槌、鄭再吉及鄭玉須確有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之意思,至鄭再吉謂有人冒名領取補償款云云,應非事實,否則為何未見其向冒名者進行刑事訴追,而是迄今臨訟始作此抗辯。
⑶系爭土地於協議時所有權人為鄭沈配、林英及許丙,渠等三人應有部分各
三分之一,林英除參與收購協議外,並簽名蓋章具領系爭土地之價金,且從未否認此收購協議;許丙之應有部分亦由其繼承人 許葉白 等辦理移轉登記與台北市政府,更未另行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可見許丙之繼承人亦明知該收購協議確實有效。另依台北市政府七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七六府財字第一九九O九O號、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七十七府財四字第二一一五五七號函所載及地主所繳納之地價稅亦早已領回,均足以證明地主等均承認四十五年之收購協議並交付土地予台北市政府使用,而由台北市政府基於占有權源再將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台北市政府並非無處分權。
3.此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另指:「本件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逕由台北市政府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給予行政上之協助,並非由土地所有人依法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被上訴人由台北市政府遷置在系爭土地,確有藉公權力之行使為之」云云,惟:
⑴台北市政府於四十五年購置系爭土地安置被上訴人等數百戶遷建戶之行政
措施,可謂係當時一大創舉,其推展過程為媒體所矚目,且為眾所周知,倘原地主未曾出賣系爭土地且未得佃農之同意,復允諾先行交付土地供被上訴人使用,則台北市政府及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豈有未生抗爭之理?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建屋居住迄今近四十年之久,其間亦曾因房屋老舊、簡陋,而紛紛修繕改建為目前三層或四層樓房之狀況,並順利取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權狀,苟上訴人未曾同意被上訴人先行使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於改建之際,上訴人焉有未採取法律途徑解決?而被上訴人又何能順利為建物完成合法登記取得所有權狀。
⑵市府與地主間之收購協議,既係經地主與遷建戶同意下所為之行政措施,
上訴人自在市府公權力見證下,不僅同意被上訴人建屋使用,且主動協助被上訴人申請裝設水電事宜,否則系爭土地上多達四百餘戶之遷建戶何能井然有序依照市府安排使用系爭土地,由此可推論,被上訴人得遷於此,非僅因台北市政府公權力之行使而已,尚源於上訴人之同意,而上訴人為此同意,緣於四十五年有效之收購協議,上訴人要不能以被上訴人有台北市政府公權力之協議,即推翻其等當時有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4.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另認:「原審既認被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間之系爭土地租約於七十四年一月終止,乃未說明被上訴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究有何得以對抗上訴人請求之正當權利存在。」,茲就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分析於后:
⑴被上訴人及其他現住戶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七十四年起屢次參與台
北市政府協調地主出售系爭土地予現住戶會議,至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地主與市府財政局、地政處、法規會開會,表示願意出售遷建基地,希望市府協助辦理,市府請地主補提書面資料以便與地上物所有權人協調承購之依據憑藉。
⑵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根據九月二十三日會議結論二,具名造冊
出具書函覆台北市財政局,於說明一中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按照七十七年度公告現值出售予現住違建戶,增值稅由地主繳納,此為上訴人意欲透過台北市政府對現住戶之要約。
⑶同年十月四日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即召集現住戶代表及市府法規會委員會,
地政處等單位開會,表達地主出售遷建土地之意願,並達成四項結論,此為市府居中媒介之要約。
⑷嗣與會之現住戶代表將十月四日會議結果轉達未出席現住戶,於瞭解地主
要約內容後,現住戶含被上訴人等於十月十二日向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提出申請書,同意以七十七年公告現值買受系爭土地,並授權 陳龍泉 、周正、張國珍、 張文雄 、王槐蔭為代表與財政局洽辦承購及過戶事宜,此即現住戶(含被上訴人)對買受系爭土地之承諾,兩造買賣契約於現住戶承諾達到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時,對價金及標的物已達成合致,契約即已成立。⑸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召開會議,邀請市府相關單位及地主
與現住戶之代表,討論買賣細節,除原約定價金及標的不變外,其他則就履約過程訂定步驟,由市府相關單位配合,至此,兩造間契約成立後之相關細節即已確定,餘則為如何履約之問題。
⑹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上訴人卻突然發函予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表示土地擬另作他用,不予出售云云,此為上訴人違約實據。
綜觀前開協調會議紀錄,顯見雙方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條件已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於與台北市政府終止租約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係本於七十七年買賣之債權,並非無權占有。
5.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另謂:「...所謂公共利益,必須與不特定多數人有關,僅涉及特定人或少數人之利益者,尚與公共利益無涉。上訴人能否謂有違公共利益,即非無疑」,惟:
⑴本件係台北市政府為拓寬羅斯福路公共工程安置被上訴人等多達四百餘戶
所為之重大行政措施,應屬公共利益無疑,涉及者絕非僅有被上訴人等數人,尚有多案現繫屬於本院之多數人,及尚未繫屬之現占有者不特定多數人,本件若謂當初為配合政府拓寬道路之遷建戶與公共利益無涉,豈是事理之平?⑵系爭土地交由台北市政府出租與四百餘建戶使用,期間長達數十年,地主
未持異議,七十七年間並經由台北市政府之媒介與地主們成立買賣,詎地主們因利益薰心,顗覦與財團合作開發取得更大利益而片面悔約,並於七十四年間利用台北市政府請求移轉登記敗訴後,以購地程序有瑕疵為由於八十三年間起陸陸續續對遷建戶訴請拆屋還地,令被上訴人及其他遷建戶陷於困境,上訴人所為實有違誠信原則。
(二)寅○○部分:⒈被上訴人係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台北市政府購地,於八十九年六月繳清最後一
期款,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房屋部分正在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中。
⒉被上訴人買了五坪土地,房屋占用土地十二坪。
⒊台北市政府當年購地安置違建拆遷戶,自係照顧貧困市民之行政措施,如因
當年市政府價購土地與地主雙方手續瑕疵致生爭端,原地主追本溯源,宜向市政府依法爭取權益。
(三)K○○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被上訴人已向台北市政府買一部分土地,且已過戶,建物部分已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四)未○○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未○○係以其妻 李阿免 名義購買部分土地。
(五)丑○○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被上訴人鍾金英向台北市政府購買部分土地後,於八十五年賣給被上訴人丑○○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丑○○聲明承受本件訴訟。鍾金英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均援用之。
(六)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與陳述。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違章建築遷建基地撥租土地使用通知單、台北市政府出售市有土地分期付款契約、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出售市有房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所有權狀、門牌證明書各一件及本院與最高法院與本件同事實之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函各二件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丑○○、K○○、乙○○、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上訴人鍾金英於訴訟進行中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與第三人丑○○,並由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敍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及台北市政府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合計0000000分之0000000,約百分之六十三,台北市政府之應有部分原為0000000分之四四二四七六,於七十八年六月間前後,被上訴人鍾金英(已由丑○○承受訴訟)、乙○○、巳○○○、子○○、丁○○、丙○○、辰○、楊和娥(已由E○○承受訴訟)、甲○○、L○○、K○○、寅○○及訴外人李阿免(未○○之配偶)、謝森村、曹逢時等十三人始向台北市政府買受其應有部分,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K○○等人已分別於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辦理地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曹逢時所有之建物暨基地又辦理繼承登記予被上訴人卯○○,謝森村所有之建物辦理繼承登記與被上訴人J○○,鍾金英所有之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丑○○;而被上訴人寅○○正申辦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中,被上訴人未○○所有之房屋迄未辦理第一次登記。承此,被上訴人丑○○、乙○○、巳○○○、子○○、丁○○、丙○○、辰○、E○○、甲○○、L○○、卯○○、J○○、K○○、寅○○、未○○之配偶李阿免等人雖為三一二地號土地共有人,惟其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竟擅自占用該三一二地號土地之特有部分,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伊本於所有權,自得請求其拆除建物,返還土地於伊及共有人全體等情。求為命被上訴分別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及附圖一、二、三所示房屋,將如附圖一、二、三所示土地交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伊原係台北市五分埔即現羅斯福路一段之居民,於四十五年間,台北市政府為附近拓寬馬路,安置拆遷戶,與原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達成買賣該土地協議,並經土地所有人允諾先行交付系爭土地,台北市政府乃要求伊遷建現址,並經土地所有人同意伊遷建使用系爭土地,台北市政府給付價金予原所有人後,並將系爭土地租與伊使用,因故未能及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土地所有人相繼過世,嗣要求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移轉所有權,上訴人未予配合,致台北市政府無法完全取得係爭土地所有權,嗣於七十七年間,台北市政府屢與上訴人及伊之代表人協商後達成協議,由伊按七十七年度公告現值承購系爭土地,伊占有該土地自有合法權源,非屬無權占有,且伊已先後向台北市政府承購系爭土地公有之應有部分,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況與本件相同事實另案上訴人與王洪裙間之訴訟,經最高法院認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確定之判決,上訴人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五二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及台北市政府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合計0000000分之0000000,約百分之六十三,台北市政府之應有部分原為0000000分之四四二四七六。於七十八年六月間前後,被上訴人鍾金英(已由丑○○承受訴訟)、乙○○、巳○○○、子○○、丁○○、丙○○、辰○、楊和娥(已由E○○承受訴訟)、甲○○、L○○、K○○、寅○○及訴外人李阿免(未○○之配偶)、謝森村、曹逢時等十三人始向台北市政府買受其應有部分,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K○○等人已分別於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街辦理地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曹逢時所有之建物暨基地又辦理繼承登記予被上訴人卯○○,謝森村所有之建物辦理繼承登記與被上訴人J○○,鍾金英所有之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丑○○;而被上訴人寅○○正申辦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中,被上訴人未○○所有之房屋迄未辦理第一次登記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影本為證(見一審一卷三四頁至八六頁),並為被上訴人等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赴現場勘驗並會同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一審二卷三二二頁至三二五頁、四○四頁、四二二頁、四二四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丑○○、乙○○、巳○○○、子○○、丁○○、丙○○、辰○、E○○、甲○○、L○○、卯○○、J○○、K○○、寅○○、未○○之配偶李阿免等人雖為三一二地號土地共有人,惟其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竟擅自占用該三一二地號土地之特有部分,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伊本於所有權,自得請求其拆除建物,返還土地於伊及共有人全體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參照)。
查四十五年間台北市政府為安置遷建戶,除收購系爭土地外,尚有附近約二萬坪土地亦在收購之列,此有收購協議紀錄影本在卷足稽(見一審一卷二一八頁至二二二頁)。而台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已給付價款,亦有地主林英於四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代表地主領款收據影本附卷可參(見一審一卷二二四頁至二二八頁),迄至五十八年間,因部份土地價款尚未付清,原地主包括上訴人之一亥○○仍具函申請台北市政府速予給付價款,文中明白指稱台北市政府收購系爭土地之目的,並表示已將所有權狀等交付台北市政府,有上訴人亥○○致台北市政府申請書影本可稽(見一審一卷二二九頁至二三○頁)。前開收購協議,列名於會議紀錄雖有部份人於協議前亡故,然綜觀該協議紀錄,鄭貢槌為鄭沈配之繼承人,且為地主,當時雖將已過世尚未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名義所有權人列為當事人,惟就該等人之列名於協議紀錄,並無意義,蓋渠等已無當事人能力,況且真正權利人為鄭貢槌等,是實際當事人即出售人應為該等亡故者之繼承人即列席協議者。而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渠等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已取得該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及上開判例之意旨,應係為其本人締約而非代理或代表人,此徵諸渠等於五十八年間申請書末仍列名渠等為已死亡者之代表人,更足以證明。況上訴人等於七十七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吳讚盛時,仍列已逝者林英、 鄭沉 配為當事人,此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可按(見一審一卷二四八頁至二五五頁),以上要均係為配合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所有權人登記名義人所為之便宜措施(即未先辦理繼承登記之便宜措施)。準此,足證四十五年之收購協議為真正。又台北市政府於四十五年購置系爭土地安置被上訴人等數百戶遷建戶之行政措施,可謂係當時一大創舉,其發展過程亦為媒體所矚目,乃眾所周知,倘原地主未曾出賣系土地並得佃農等之同意,復允諾先行交付土地供被上訴人使用,則台北市政府及被上訴人等占有系爭土地,豈有未生抗爭之理。被上訴人等於系爭土地建屋居住迄今長達三十七年之久,其間亦曾因房屋之老舊及簡陋,而紛紛修繕改建為目前居住狀況,並順利取得地政事務所核發權狀,設若上訴人未曾同意被上訴人等先行使用系爭土地,則何以被上訴人於改建之際,其未採取法律途徑解決,而被上訴人又何能順利為建物合法登記取得所有權狀?足證系爭土地確由上訴人即地主交付台北市政府及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由上訴人交付台北市政府及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自屬有權占有,而台北市政府基於占有權源自有權將系爭土地出租被上訴人。又不動產買賣契約,祇以當事人之合意而生效力,並不以書立字據為契約成立之要件,縱令無買賣字據,或字據形式未備者,倘依相當之證據方法已足證明當事人間有買賣之合意者,仍不能不認買賣契約有效成立。本件被上訴人基於與台北市政府間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台北市政府與原地主間之買賣契約,其書面形式或有部份要件不備,然其並不影響契約之實質之合意,今雖因時日遷延過久致生糾葛,然稽諸上開事證,足證原地主與台北市政府間確曾訂有收購協議,原地主並允諾先行將系爭土地交付,以供被上訴人等使用。
(二)又被上訴人及其他現住戶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七十四年起,屢次參與台北市政府協調地主出售系爭土地予現住戶會議,歷時三年有餘,至七十七年九月份終經地主與現住戶達成共識,私地所有權人同意依當年期(即七十七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出售予地上房屋所有權人,有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可參(見一審一卷一三○頁、本院更(一)卷外置被上證十二),該紀錄雖載明時間有一定期限(以不跨年度為限),惟參諸該文下接:以免增加土地增值稅,如承購人分期付款遇公告現值調整時應補貼地價款等語觀之,則所加時間限制乃係就價金數額為之;其後上訴人並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依據上開會議結論(二),具名造冊出具同意書函覆台北市財政局,於說明一中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按照七十七年度公告現值出售予現住違建戶,增值稅由地主繳納,此為上訴人意欲透過台北市政府對現住戶之要約。同年十月四日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即召集現住戶代表及市府法規會委員會,地政處等單位開會,表達地主出售遷建土地之意願,並達成四項結論,此為市府居中媒介之要約。
嗣與會之現住戶代表將十月四日會議結果轉達未出席現住戶,於瞭解地主要約內容後,現住戶含被上訴人等於十月十二日向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提出申請書,同意以七十七年公告現值買受系爭土地,並授權陳龍泉、周正、張國珍、張文雄、王槐蔭為代表與財政局洽辦承購及過戶事宜,此即現住戶(含被上訴人)對買受系爭土地之承諾,兩造買賣契約於現住戶承諾達到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時,對價金及標的物已達成合致,契約即已成立(見本院更(一)卷外置被上證十三至十五)。上訴人謂上開收購協議僅屬買賣預約之性質云云,要非可取。
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雙方就上開達成買賣意思表示合致之協議,由台北市政府相關部門,如財政局、地政局等單位著手進行協助事宜,亦有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協調會議紀錄載明:結論(一)請私有土地持分所有人於該日會後五天內,將辦理土地分割之聲請書件送財政局。::(四)本案辦理之期限,土地分割在一個月內辦妥,二個月內辦妥貸款手續,三個月內簽訂買賣契約並辦妥土地登記事項,希望各單位能指定專人參與本案,以利工作之推展(見一審二卷三七八頁反面至三八○頁、本院更一卷外置被上證十六)。其中第(一)項結論需上訴人配合,第(二)項結論之分割及貸款手續,非被上訴人所得獨立完成,此係責成台北市政府相關人員之行政責任,而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宜,按上開結論三個月內簽訂買賣契約。自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條件確已達成協議,擬定於三個月內簽定買賣契約。是果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且上訴人未曾於四十五年間允諾將系爭土地先行提供予被上訴人建屋使用,台北市政府斷無需一再協調兩造盡量達成系爭土地之買賣,更無需同意多方面之行政上之配合與協助。足證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買賣之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自非可採。
嗣雖因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致函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表示因持分共有人現意欲另行計劃其他用途不擬出售,致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未成立,惟尚難因上訴人之事後拒賣土地,遽而推翻上訴人先前交付土地予被上訴人之允諾,足證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建屋,並非無權。
五、上訴人雖另主張:
(一)台北市政府於四十五年收購系爭土地協議,業經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五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無效。又被上訴人於另案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事件提出之「台北市政府五分埔遷建簡報」記載,系爭土地所有人鄭沈配之繼承人鄭再吉於六十一年間向台北市政府陳情,有人冒名將該土地出賣,並領取地價補償等,要求交還土地;原地主鄭沈配之繼承人除鄭貢槌外,尚有 鄭添財 等二十餘人,鄭貢槌並無代表全體繼承人出售系爭土地之權限,縱其曾出席收購協議及簽名於協議紀錄,該收購土地協議紀錄對於其他繼承人亦不生效力云云,並提出鄭沈配之繼承系統表為證;台北市政府對於系爭土地已無法主張物權及債權之存在,已無處分權,自不得再辦出租等語,系爭土地共有人早已向市政府陳情及異議,請求交還土地。足見系爭土地所有人與台北市政府間並無簽訂收購系爭土地之協議,且台北市政府對系爭土地並無何權利,無從出租後交與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本件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逕由台北市政府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給予行政上之協助,並非由土地所有人依法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被上訴人由台北市政府遷置在系爭土地,確有藉公權力之行使為之云云(見一審卷二六七頁、二六八頁正面、二七一頁至二七六頁、二七九頁、四八四頁、本院上字卷四九頁正面、五O頁反面、五一頁反面、五五頁至五六頁、七六頁正面、七八頁反面、更一卷五四頁、一三四頁、一二五頁、本院上字卷七四頁反面、七五頁正面、七九頁至八O頁)云云,惟查:
⑴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五號民事確定判決,判決台北市政
府敗訴之主要理由係台北市政府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見一審二卷五○○頁至五○六頁),是上訴人主張台北市政府四十五年間之收購協議係無效云云,要非可採。
⑵依上開台北市政府四十五年收購協議除有鄭沈配之繼承人鄭貢槌出席外,
尚有鄭沈配之另位繼承人鄭再吉亦曾出席(見一審二卷二一八頁至二二二頁),且依卷附台北市政府之簡報記載:「...惟業主林英及鄭沈配繼承人鄭再吉等分別於五十一年六月、同年八月及同年十二月暨五十三年六月以本案土地(即系爭土地)已由本府收購尚未付清地價為由,要求付清地價辦理分割,除原地主保留外,其餘辦理移轉登記...」等情(見一審二卷二七八頁),及鄭沈配之另位繼承人亥○○亦於五十八年間具函向台北市政府請求給付價金,並謂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台北市政府等語(見一審一卷二二九頁),其後上訴人並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依據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北市政府處分系爭土地公私有產權會議結論(二),具名造冊出具同意書函覆台北市財政局,於說明一中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按照七十七年度公告現值出售予現住違建戶,增值稅由地主繳納,此為上訴人意欲透過台北市政府對現住戶之要約。同年十月四日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即召集現住戶代表及市府法規會委員會,地政處等單位開會,表達地主出售遷建土地之意願,並達成四項結論,此為市府居中媒介之要約。嗣與會之現住戶代表將十月四日會議結果轉達未出席現住戶,於瞭解地主要約內容後,現住戶含被上訴人等於十月十二日向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提出申請書,同意以七十七年公告現值買受系爭土地,並授權陳龍泉、周正、張國珍、張文雄、王槐蔭為代表與財政局洽辦承購及過戶事宜,此即現住戶(含被上訴人)對買受系爭土地之承諾,兩造買賣契約於現住戶承諾達到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時,對價金及標的物已達成合致,契約即已成立(見本院更(一)卷外置被上證十二至十五)。要非可取。綜上足見鄭貢槌、鄭再吉雖無代鄭添財等其餘二十餘位繼承人簽訂出售系爭土地收購協議書之權限,惟其後既經其他全体繼承人承認並依約履行,依法即屬合法有效(民法第一百七十條一項)。是上訴人謂該收購土地協議紀錄對於其他繼承人不生效力云云,即非可取。另上訴人主張鄭再吉其後曾謂有人冒名領取其補償款云云(見一審二卷二七九頁),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亦未見其向冒名領取者進行刑事訴追,要非可採。
⑶系爭土地於台北市政府協議收購時所有權人為鄭沈配、林英及許丙,渠等
三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林英除參與收購協議外,並簽名蓋章具領系爭土地之價金,且從未否認此收購協議,許丙之應有部分亦由其繼承人許葉白等辦理移轉登記與台北市政府,更未另行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可見許丙之繼承人亦明知該收購協議確實有效,均足以證明地主等均承認四十五年之收購協議並交付土地予台北市政府使用,而由台北市政府基於買賣之占有權源再將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台北市政府並非無處分權。
⑷台北市政府於四十五年購置系爭土地安置被上訴人等數百戶遷建戶之行政
措施,可謂係當時一大創舉,其推展過程為各界所矚目,倘原地主未曾出賣系爭土地且未得佃農之同意,復允諾先行交付土地供被上訴人使用,則台北市政府及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豈有未提出異議之理?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建屋居住迄今近四十年之久,其間並曾先後向台北市政府承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亦曾因房屋老舊、簡陋,而紛紛修繕改建為目前三層或四層樓房之狀況,並順利取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權狀,苟上訴人未曾同意被上訴人先行使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於改建之際,上訴人焉有未採取法律途徑解決?而被上訴人又何能順利為建物完成合法登記取得所有權狀。是台北市政府與地主間之收購協議,既係經地主與遷建戶同意下所為之行政措施,上訴人自在市府公權力見證下,不僅同意被上訴人建屋使用,且主動協助被上訴人申請裝設水電事宜,否則系爭土地上多達四百餘戶之遷建戶何能井然有序依照台北市政府安排使用系爭土地,足見被上訴人得遷於此,非僅因台北市政府公權力之行使而已,尚源於上訴人之同意,而上訴人為此同意,緣於四十五年有效之收購協議,上訴人要不能以被上訴人有台北市政府公權力之協議,即推翻其等於協議收購時同意先交付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間之系爭土地租約於七十四年一月終止,被上訴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究有何得以對抗上訴人請求之正當權利存在。本件縱認雙方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惟上訴人亦以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八號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辯論意旨狀之送達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終止本件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一節,查:系爭土地既係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間因達成收購協議而先行交付台北市政府,台北市政府再交付承購人即被上訴人建築房屋使用,雖台北市政府其後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因時效消滅而受敗訴判決確定,已如上述。惟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參照)。是縱台北市政府與被上訴人間另就系爭土地訂定租約於七十四年一月間終止,惟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既係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又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既非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雖於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八號審理中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終止本件使用借貸關係,亦不生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上效果。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及台北市政府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但被上訴人在承購系爭土地前,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既係基於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間之收購協議,上訴人同意先行交付系爭土地以供被上訴人建屋使用,被上訴人並與台北市政府訂立租約,其後被上訴人並先向台北市政府承購公有地之應有部分,並已先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就系爭私有土地部分之買賣條件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復達成買賣意思表示之合致。縱令嗣後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調整,兩造就買賣價金復生爭議,致買賣契約未成立,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間之收購協議,亦因請求權時效消滅,而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間之租約亦於七十四年一月間終止,惟被上訴人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建屋使用並非無正當權源。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土地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林金吾法官楊豐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