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 右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賭博罪案件,經法院判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與丁○○(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夥同已成年不詳姓名之司機,共同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乙○○委請該不詳姓名年齡之人駕駛大貨車為人清除一般廢棄物,共載運十餘車至台中縣○○鎮○○路旁之第五公墓內傾倒,再由乙○○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整平,而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左右,經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警方人員在台中縣○○鎮○○路旁之第五公墓內查獲。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否認有右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之犯行。並辯稱丁○○係經過丙○○介紹才認識的,是丁○○告訴伊,土地積水有蚊子要把土剷平,託伊找不要的土填起來。第二天伊即到梧棲臨港路一工地告訴工地的人可以將土倒在 卓某 的土地上。第三天土即載來,伊只是幫忙整平而已云云。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共同被告丁○○並非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之機關,已據丁○○於原審法院供明。丁○○係為養雞才填土,並非為清除廢棄物。被告僅因丁○○告知欲填土養雞,乃熱心告知不知名之司機,並由司機與丁○○聯繫後傾倒,亦據丁○○於原審法院供明。又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處罰規定,依同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係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被告並非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顯非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規範之對象。又被告與丁○○素昧平生,係因丁○○告知丙○○欲填土養雞事,經丙○○介紹與丁○○認識,被告無為人清理廢棄物之認識云云。
二、經查:
(一)共同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我於八十八年十月底,一次和幾位朋友在梧棲街上喝酒時,我告訴朋友想在梧棲梧南路旁第五公墓旁空地養雞,在場的朋友說該空地是他們的,他們答應無償讓我養雞。過了幾天,他們就載了廢土填,該挖土機司機(乙○○)是在填土時,我才第一次見面,我沒有僱用他。」(見偵查卷第二一頁)於原審法院供稱:「在八十八年十月底,有一次我有向被告乙○○提起我想○○○鎮○○路第五公墓旁空地養雞,乙○○說他有朋友在開砂石車,過幾天後,廢土在晚上就運來的,也沒有說運廢土的費用是多少,因為他說廢土沒處放,所以廢土免費,該地因別人也使用,乙○○沒有向我收錢,司機是乙○○找來的,我不認識司機,填土當天,我有在現場。之後就離開,我沒有從事廢棄物之儲存、清除及處理許可證也沒有取得核備文件資料,該土地也不是我的土地,司機載廢土來,有與我聯繫過,我同意他之後,司機才載廢土來該地填傾倒的。」(見原審卷宗第二二頁正面)。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當時和朋友在梧棲市場說話,當時有貨車司機在,被告也在場,我說土地要養鴨(與前所供養雞有異),問是否有人要去那填土。」「是他(即被告)自己去(填土)的,不是我叫的。」(見本院卷第二八、二九頁)。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是我在工作,丁○○問我能否幫他整地,我說我老闆在場,要問我老闆乙○○,以後有與乙○○見兩次面。」「就是剛剛我說的,因我在工作丁○○來找我可否幫他填土,我說老闆在場,我無法作主,要問老闆乙○○。他們就在講,講什麼我不清楚。後來有人去倒土,司機如何去?何人叫去的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四
五、四六頁)。被告亦不否認係其聯絡貨車司機前往傾倒,且自行開挖土機整平廢棄物等情。雖被告所供與丁○○所陳述,互有推托。但就二人所供各節,參以證人丙○○之證詞,足認本案之廢棄物係被告與丁○○所共同謀議傾倒。
(二)本案之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傾倒之處所為台中縣○○鎮○○路旁之第五公墓內,且未經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係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情,業經台中縣環保局海區稽查隊長 廖一嶸 於警訊時,證述無訛,並有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可憑(見偵查卷第二七頁);復有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據(見偵查卷第二三到六頁)。
(三)共同被告丁○○雖供稱係為養雞或養鴨,始在上開公墓堆土整地。但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等所傾倒之土方,內含大量塑膠袋、木材、磚塊,並非乾淨之土方。如係為養雞而填土整地,則應使用乾淨之土方,使環境清潔,以確保所飼養之雞鴨健康。不應使用含有塑膠袋、木材、磚塊等垃圾之廢棄物。且依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廢棄物傾倒處,明顯可見紅磚墓碑之墳墓,一望即可知係公墓。丁○○住於○○鎮○○路○○號,即梧棲鎮第五公墓附近。依常情,丁○○不可能於其住所附近之他人祖墳處,填土整地,以供養雞、養鴨。丁○○所供為養雞或鴨而整地,顯不合情理。是被告所辯,係因丁○○為養雞請伊叫人載土傾倒,即與事實不合,不能採信。
(四)被告辯稱,是經證人丙○○介紹才認識丁○○的。而丙○○證稱:「被告僱我(開挖土機)」「是我在工作,丁○○問我能否幫他整地,我說我老闆在場,要問我老闆乙○○,以後有與乙○○見兩次面。」(見本院卷四五頁)足認被告與丁○○係因本件填土之事始認識,而被告係經營挖土機整地工作,並且僱用證人丙○○幫忙開挖土機,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被告既係開挖土機為人整地謀生,則被告豈可能為剛認識之丁○○,免費開挖土機幫忙其整地。是被告所辯,係幫忙丁○○免費整地,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該廢土填倒有十幾車次;被查獲時,並有伊所有之挖土機停於現場(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另依現場之照片所示,傾倒之廢棄物,雖未全部覆蓋清潔之土方,但均已剷平,顯係被告於廢棄物載運傾倒後,即予剷平。其目的顯為避免過於醒目,被人發現。若被告僅係為丁○○免費幫忙整平,何須如此謹慎、積極。是就上開各情觀之,足認本件廢棄物係由被告與丁○○共同謀議處理,並推由被告聯絡知情之大貨車司機收取載運來傾倒。而廢棄物之收集,因管制甚嚴,其處理之費用甚高。本件雖因未查獲載運廢棄物之貨車司機,致無從訊明廢棄物係自何處載運而來?其收費如何?但以經營開挖土機為業之被告將挖土機置於現場,並即將傾倒之廢棄物整平之情形以觀,被告有與丁○○按車收取廢棄物處理費用,應可認定。又載運廢土之大貨車司機,並無證據證明為無照駕駛,自應認該大貨車司機為合法取得駕照之成年人。
(六)綜上各情,被告右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已極為明確,上開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護,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可認定。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係以實際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人為處罰對象。而同法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理者,處一年以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者為常業犯,處罰較重;後者非常業犯,故處罰較輕。同法第二十條雖規定以廢棄物清理機構為規範對象,惟所謂廢棄物處理機構,並不以廢棄物處理為業之法人或自然人為限,只須事實上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即為廢棄物處理機構,而為本法規範處罰之對象。此觀之本法分別「常業犯」及「非常業犯」予以處罰即明。若必須以經營廢棄物處理為業者,始為本法規範處罰之對象,則違反本法者必均為常業犯,其非常業犯規定之處罰,即為虛設。是被告辯護人所為被告非廢棄物清理法處罰規範之對象,尚有誤會。
四、被告與丁○○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已成年司機收集、運輸建築廢棄物並加以掩埋填平之行為,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係屬「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被告與丁○○及該不詳姓名之司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為人清除、處理廢棄物,核犯同法第二十二條二項第四款之罪。被告與丁○○及該已成年不詳姓名之司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賭博罪案件,經法院判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業務,任意傾倒廢棄物,不僅破壞環境衛生甚鉅,並危及民眾健康、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所有用以犯罪之挖土機,係被告營生所用,不宜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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