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態度,業經返還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165號被告乙○○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得預見 鄭永宗 於民國98年11月13日18至19時間,在苗栗縣通霄鎮內湖里17鄰165號紫鳳檳榔攤旁,向其兜售未懸掛車牌之藍色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RG047602號;鄭永宗涉竊盜罪嫌,另行提起公訴),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當場以新台幣2500元之價向鄭永宗購買該機車。購得後即該機車載至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24號其經營之機車行陳列,嗣於同年月27日9時許,為警在其經營之機車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又上開機車為告訴人甲○○所有,因故置於紫鳳檳榔攤旁,於98年11月15日發現遭竊一節,亦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且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在卷可佐。而上開機車外觀完整且堪使用並陳列於被告乙○○經營之機車行,此亦有該機車照片及陳列於被告乙○○經營之機車行之照片等在卷可佐;且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是被告乙○○係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得該機車一節實明;又一般人購買車輛,通常均會索取該車之行車執照及保險卡等以避免購入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乙○○本身則係從事機車買賣業務,對此更知之甚稔,乃被告乙○○除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買該機車復未向被告鄭永宗索取該機車之行車執照等,益足認被告乙○○於向被告鄭永宗購買時,顯可得預見該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是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檢察官石東超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楊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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