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52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道路○段292巷30弄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職權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同法院於民國89年8月31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5220號判決免刑確定。其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52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1年11月6日期滿,未被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又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10日某時,在苗栗縣通霄鎮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頭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11日下午4時許,在通霄鎮圳頭里3鄰圳頭28號附近道路上,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證明送驗編號C-003尿液檢體係被告所排放,被告身體之代謝物之事實。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C-003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本件涉嫌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惟其於5年內曾經再犯,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本件應與「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金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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