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偵字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835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14鄰伯公坑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96年8月24日假釋出監,再於97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綽號「 小傑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持有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該車係乙○○所有,於99年3月23日20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玉泉52之1號前發現失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為幫友人 吳鳳菱 載水,竟於99年3月27日1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國馨30號附近,向「小傑」借用該贓車,供為交通工具。嗣於同年3月27日23時30分許,甲○○駕駛該贓車搭載不知情之吳鳳菱(車上有載水),途經銅鑼鄉竹森村41號前時,因警執行路檢勤務予以攔查,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之被告甲○○坦承上揭時地收受贓車等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車輛失竊及領回等情節相符,且與證人吳鳳菱警詢中證述:被告有說是向朋友借的等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基本資料查詢、警製職務報告及系爭贓車之照片等附卷足參,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收受贓物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至於移送意旨雖認被告甲○○係涉犯竊盜罪嫌云云,然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之原委,業經證人吳鳳菱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有說是向朋友借的等情節相符,且又查無被告究係以何種方法竊取系爭車輛之積極證據,是此部分應難以證明,其竊盜罪嫌自有不足,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蔡宛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