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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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774號
原   告  金汶貞
被   告  彭歆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陸拾玖萬零貳佰元
元(本院卷第39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仟陸佰元,扣除前繳
壹仟元,尚應補繳陸仟陸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歷審裁判

  • 中壢簡易庭 106 年度 壢簡 字第 774 號裁定(106.09.04)[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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