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聲字第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聲字第00043號聲請人甲○○按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應徵收裁判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4款及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應徵裁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
第一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