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4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6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撫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641號原告甲○○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部退二字第0962776688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因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已故課員 郭兆雄 撫䘏年資採計事件,不服被告88年2月9日88台特四字第1725441號書函,曾提起訴願、再訴願、訴願再審,分別經被告以88年5月20日
(88)台銓訴決字第785號訴願決定、考試院88年8月11日(88)考台訴決字第042號再訴願決定及91年1月14日(91)考台訴決字第007號訴願再審決定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復於96年3月19日擬具「訴願再審申請書」,依訴願法第97條第10款,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檢附台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65年11月5日(65)台銓乙字第17236號函及台灣省政府農林廳65年11月22日(65)(11)(22)農人字第75456號函,向被告請求給付2個基數撫卹金,被告以96年4月3日部退二字第0962776688號函復原告略以:「二、查89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訴願法第3條規定:【訴願、再訴願之管轄如左:..七、不服中央各部、會、署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部、會、署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向主管院提起再訴願。..。」次查現行訴願法第4條規定:【訴願之管轄如左:..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30日內提起之。」第99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其以後之訴願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三、復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5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其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得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四、經查台端因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已故課員郭兆雄撫䘏年資採計事件,不服被告88年2月9日88台特四字第1725441號書函,曾提起訴願、再訴願、訴願再審,分別經被告以88年5月20日(88)台銓訴決字第78
5號訴願決定、考試院88年8月11日(88)考台訴決字第042號再訴願決定及91年1月14日(91)考台訴決字第007號訴願再體決定駁回確定在案。五、綜上所述,台端如欲對郭故員撫卹年資採計事件進行救濟,請參據上開事件發展情形及訴願法與保障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先位聲明(即課予義務訴訟)部分:㈠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竹
1項第10款定有明文。㈡惟查,訴願法上之再審,係89年7月1日起施行之訴願法所增
訂之新制。新訴願法雖創設再審之制度,但其相關規定僅有第94條條文而已。茲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按訴願決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類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項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條所定再審事由時,宜允訴願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申請再審以資救濟,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增列訴願決定之再審制度」,可知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雖係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而設,然其究非針對確定之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而係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且受理訴願再審之機關,依新訴願法第97條規定而作成之再審決定,與通常之訴願決定,在程序標的及聲請原因上,仍有所不同,尚不得謂再審決定即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所稱之訴願決定而得藉此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所謂之訴願決定,係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之訴願決定,而非指「對於確定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之再審決定】。查訴願再審決定依新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並無救濟程序之規定,矧新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救濟程序,其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而允准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91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是原告猶對該訴願再審決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備位聲明(即確認訴訟、給付訴訟)部分㈠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
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在學理上稱為確認訴訟之補充性。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產生規制作用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以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使該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始能徹底解決原處分之適法性爭議,而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若原告怠於提起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後,仍可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則將使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狀態,亦使撤銷訴訟起訴期間的限制失去意義。
㈡本件原告因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已故課員郭兆雄撫䘏年資採計
事件,不服被告88年2月9日88台特四字第1725441號書函,曾提起訴願、再訴願、訴願再審,分別經被告以88年5月20日
(88)台銓訴決字第785號訴願決定、考試院88年8月11日(88)考台訴決字第042號再訴願決定及91年1月14日(91)考台訴決字第007號訴願再審決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就原處分之合法性爭議,於當時僅能提起撤銷訴訟解決,且從確認訴訟之補充性而言,亦應優先適用其他功能較完整之訴訟類型,詎其怠於提起撤銷訴訟而告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已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訟至明。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郭兆雄之遺族2個基數撫卹金權利存在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起訴狀訴之備位聲明中合併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3666元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陳鴻斌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孫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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