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1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100年度桃簡字第22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06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陳柏亨於民國100年6月21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其嘉義縣中埔鄉沄水村14鄰竹頭崎49號之1住處,使用電腦設備登入「臉書」網站,在告訴人之留言板上,傳送內容為「我會作好心理準備要死就一起死」、「妳不要逼我連妳家人都扯進去」等訊息,而認為被告涉犯恐嚇犯行,並以100年度偵字第20667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原審判決並未就檢察官所聲請之前開犯罪事實予以判決,而誤於原審判決中對被告於100年9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所另涉之犯罪事實予以判決,則原審判決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爰聲請撤銷原審判決而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91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中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係指其請求事項屬於訴之範圍(例如起訴或上訴部分)應由法院審理判決,而法院竟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23年上字第6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97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陳柏亨於100年6月21日上午11時35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其嘉義縣中埔鄉沄水村14鄰竹頭崎49號之1住處,使用電腦設備登入「臉書」網站,而在告訴人 曾偉莉 之留言板上,傳送內容為「我會作好心理準備要死就一起死」、「妳不要逼我連妳家人都扯進去」之訊息恐嚇告訴人,嗣告訴人於同日上午在其桃園縣大溪鎮住處使用電腦設備登入「臉書」網站時發現上揭留言,因而心生畏懼等情,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恐嚇罪嫌並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6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頁)。而原審判決係以被告於100年9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處以公共電話與告訴人談話時,對告訴人恫稱:「你們家的人都不要踏出家裡一步,會怎樣我不知道」、「你今天要不要上班?你就不要來店裡,不然我就把你拖出來打」、「這條仇我會報」、「你媽媽會不會出事情我不知道」、「再看我會不會砸你的車」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作為其認被告犯有恐嚇罪並據以對之論罪科刑之事實,亦有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296號判決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及其反面)。經本院比對前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內容後堪認,原審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對告訴人犯有恐嚇罪之行為時間、地點及方式各情,均與本案檢察官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迥不相同,則原審判決既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以外之事實,作為其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並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原審判決顯屬訴外裁判,且亦未就檢察官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予以判決,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審判決顯有對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及對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可議之處,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原審所漏未裁判部分,既未經原審判決,自不在上訴範圍內,本院無從加以審判,且該漏未裁判部分仍繫屬於原審法院,自應由本院將本件全部案卷發還原審法院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謝憲杰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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