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9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晚間10時止」,應更正為「晚間10時50分許止」;同欄第3行「晚間10時許」,應更正為「晚間10時50分許」;同欄第9行應補充「並於同日晚間23時36分許經測得其呼氣…」;另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經查被告林哲民於民國
101年10月1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止飲酒後,嗣於同日晚間23時36分許,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0毫克,並與 梁雅玟 所駕駛之7132-R5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哲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雖前無同質犯罪之犯行,惟於本次飲酒後,
仍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酒醉程度不低,且因酒後駕車駛入對向車道而肇致交通事故,犯罪所生之危害已難謂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169號被告林哲民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25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民於民國101年10月1日晚間6時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縣楊梅市○○○路254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是日晚間1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89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晚間11時許,沿桃園縣楊梅市○○路由楊梅市往龍潭前方向行駛,行經楊梅市○○路○段157號前,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與對向行駛至該處由梁雅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R5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檢察官李允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