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9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商志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商志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關於商志遠之前案紀錄補充為「商志遠前因①
竊盜案件(共2罪),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又因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
101年度聲字第45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㈡證據欄:經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若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時,即會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茲被告於受測當時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足認酒精已造成被告協調功能降低;況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由 羅際勇 駕駛於前方車道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其恣意駕駛之情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羅際勇於偵查中結證在卷,益證被告於行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商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惟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前開加重竊盜案件,業於101年8月27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然被告另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即100年11月22日上午8時前之某時及100年11月30日凌晨1時24分許,各犯竊盜等案件,有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87號判決在卷足憑,上開案件既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法應併合處罰之,縱前開加重竊盜案件部分已於
101年10月25日先執行完畢,惟其所執行之部分,亦不過為日後應執行刑確定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故與累犯要件不相符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其因不勝酒力而自後追撞前方由羅際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其他用路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結果,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且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於受測當時,呼氣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36毫克,違反義務之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速偵字第64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