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08期,利率5%,每月繳納新台幣(下同)17,834元,然因聲請人擔任貨車司機,每月收入僅28,000元,扣除房貸8,200元以及聲請人全家5口人之生活開銷後,實無法負擔協商月付款,迫不得已於97年4月份起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已事由,致履行困難,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屬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自承現任職於泰大貿易有限公司,從97年3月至5月
之每月薪資均為28,000元,有泰大公司之薪資證明書在卷(49頁)可憑,加上其配偶 張尹嘉 任職顯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按其95、96年度年收入331,503元、350,119元(66-67頁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換算之每月薪資分別為27,625元、29,177元之穩定漸增收入,且仍在職中(卷100頁顯隆機械公司97年7月29日出具之職務證明書)等情以觀,夫妻二人目前月收入合計應有57,177元之譜,堪稱收入穩定,故於繳納每月協商款17,834元與聲請人名下之現住房屋貸款8,20
0元後,每月猶餘有31,143元(57,177-17,834-8,200),可供日常生活支出無虞。況聲請人之妻張尹嘉名下亦有2000年份、1500cc自小客車(卷65頁財產資料歸屬清單)代步,住、行均無缺。
㈡聲請人固稱其有三名子女待扶養,惟除長男 劉錦川 12歲(85
年8月20日,卷22頁戶籍資料)是國中生,教育花費較難節省外,另二名子女 劉品婕 、 劉展宸 分別為9歲、7歲(88年10月13日、90年5月7日,卷24頁戶籍資料)尚屬小學階段,所需教養花用,當應斟酌聲請人目前經濟情況量力而為,因此本院認為以聲請人目前之負債情形,本應節依縮食,實乃當然,則於繳納協商款後,一家五口以每月31,143元度支糊口,衡情無不可。
㈢再者,照聲請人自承,其於93年10月至95年10月26日期間因
駕照遭吊扣而無法從事駕駛工作,卻猶力能於於95年7月起繳納每月協商款17,834元至95年3月長達一年半期間,為何竟在97年3月任現職泰大公司之駕駛職,每月薪資28,000元時,已較其於協商繳款期間之95(此年度年收入112,300元,卷17頁所得資料清單)、96年度(此年度無申報所得收入,卷16頁所得資料清單)收入佳,且又穩定情況下,反在本條例實施時即97年4月毀諾,理由竟然是「事後」有不可歸責之事實致履行協商困難,不知道理何在。
㈣既然聲請人無法提出於協商成立後,有何支出明顯增加之情
形,則事後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差之情形下,聲請人上開所陳述之事由核屬其於協商當時可得預見,並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自無恣意毀諾之理。
四、綜上,聲請人大量無節制的刷卡舉債達2,462,121元,降低生活標準以求盡快清償債務,本屬情理,況每月猶有31,143足供聲請人一家5口之基本生活開支,且住及行條件無缺,故尚難認聲請人所達成之協商條件有何逾越聲請人還款能力之情事存在。竟於協商成立後臨本條例施實前毀諾,顯有濫用之嫌,且所舉事由核無一與協商成立後,因不可預期之事,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相當,其情形又不可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