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原名許建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1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25號及94年度簡字第709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分別有各該判決書及指揮執行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