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7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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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5年交訴字175號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直青書記官劉鴻瑛通譯吳弘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被告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司機,平時以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4月28日凌晨4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內側快車道自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復興路27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而撞及適時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李雲科 ,致李雲科受有頭胸撞傷枷胸骨折、顱內出血併氣血胸之傷害。嗣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 蔡閔強 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甲○○自首前開犯罪事實。李雲科經送成大醫院急救,於95年4月28日凌晨4時44分死亡。
核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6條罪嫌。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書記官劉鴻瑛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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