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宣告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施用毒品,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宣告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正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前揭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業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開裁定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之事實明確,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