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78號原告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結婚,九十四年一月即分居,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協議離婚,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依法推定並登記為甲○○之婚生子,惟乙○○並非原告自甲○○受胎所生之子,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由原告提出被告所簽具之切結書一紙,聲明如下:被告願放棄乙○○之生父權利,從此各不相干,且不過問一切。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結婚,九十四年九月六日離婚,嗣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因受胎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遂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惟被告乙○○並非原告自甲○○受胎所生等情,業據提出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二件,鑑定之結果:「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甲○○與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復與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相符,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三件,及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南縣永戶字第0950003769號函附原告與被告甲○○辦理離婚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夫妻之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O六二條第一項、第一O六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否認子女之訴,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八九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受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然實際上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孕而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揆諸前開說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瑞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周曉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