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4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6號107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仙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複代理人 李琳華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朱世權
陳斯平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701632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 葉俊榮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徐國勇,業經被告機關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中國大陸人民,申請來臺觀光簽證,經被告發給民國106年4月21日許可證號0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嗣原告於106年12月9日自金門入境,經被告所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人員面談,自承因商務關係(驗貨)來台,被告乃認定原告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目的作虛偽陳述,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下稱觀光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6年12月9日內授移境金門字第106091203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並將原告遣返出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曾任職揚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揚升公司),於104年至105年10月間,因揚升公司公務需求,曾數次持短期商務許可簽證來臺驗貨,嗣於106年6月15日正式離職,之後來臺均係以觀光為目的。本次因參加臺南市南化區厚德紫竹寺禪七修行來臺,入境時移民署人員詢問原告去年(即105年)在哪裡上班,原告方答稱係任職於揚升公司,並非表示原告本次係持觀光簽證至高雄為揚升公司驗貨。
移民署人員斷章取義而製作筆錄,原告因對繁體字不熟習,未能充分認知調查筆錄內容而簽名。被告以該筆錄認定事實,自有違誤云云。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持觀光簽證來臺,於查驗程序卻稱其於去年任職揚升公司,申辦觀光簽證係來高雄幫公司驗貨等語,則被告以原告申請來臺之目的顯有虛偽陳述,依觀光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廢止系爭許可證,並無違誤。參酌原告於104年10月8日至105年12月23日期間雖曾以短期商務事由來臺,惟其後1年均以觀光事由申請來臺,兩項申請事由之來臺期間明顯區分,並未交錯申請使用入出境許可證,尚無誤會所詢問題或記錯來臺目的之可能,臨訟稱其查驗供詞係出於誘導云云,並無可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特殊,既合作亦復緊張,與國際間兩國正常邦交關係有異,有藉由嚴格管控確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目的及影響,以降低可能之政治、經濟及社會風險,確保臺海地區國土安全。是以,大陸地區人民雖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但應受相當管制,其辦法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觀光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即明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於抵達機場、港口之際,移民署應查驗入出境許可證及相關文件,如發現有申請來臺之目的作虛偽陳述者,得禁止其入境,並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因此而廢止其許可者,自應認曾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依同辦法第16條第1項第7款規定,5年內不予許可申請來臺觀光活動。
(二)經查,原告為中國大陸人民,於106年4月20日申請來臺觀光簽證,經被告發給系爭許可證,於106年12月9日自金門入境時,於被告所屬移民署人員面談,自承為驗貨而來台等語,有系爭許可證、行政調查筆錄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被告以此認定原告以觀光為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目的卻屬商務,可見其申請來臺申請理由乃屬虛偽陳述,容無違誤,原處分依觀光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廢止系爭許可證,並將原告遣返出境,自亦於法無違。
(三)原告雖爭執移民署斷章取義而製作筆錄,原告因對繁體字不熟習,未能充分認知調查筆錄內容而簽名,不應以該筆錄認定事實云云。惟則:原告前於104年9月1日、同年11月6日以短期商務為由申請來臺,嗣於105年12月26日、106年2月17日、106年4月20日則以觀光為由申請來臺,半年內因觀光入境次數高達10次,顯非個人旅遊之常態。移民署認有疑慮,乃於入境面談時,依據原告申請系爭許可證之在職證明、資力證明、本次來臺旅遊目的及住宿連絡地址等資訊所顯示可疑慮處,請原告說明,時間達約1小時。然原告前後答覆齟齬、就重要工作內容、服務地點、來臺經歷等經驗資訊避重就輕,終經被告確認其來臺目的為驗貨,並非觀光,乃諭知原告既已不在揚升公司工作,不得再以該公司之在職證明申請觀光入境,而為公司驗貨,此經原告於調查筆錄上簽名確認等節,除有移民署原告申請入境及入出境資料附卷可憑外,並經兩造就調查時錄製之光碟作成逐字翻譯稿相互比對,得以確認移民署調查筆錄乃擇要旨記載,不失真意,足為採用。另參酌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語言相通,同屬華文系統,且多次入出境臺灣地區,與我國人民溝通難謂有何障礙等節以觀,原告以未能充分認知調查筆錄內容而簽名為詞,主張不能據調查筆錄認定事實,要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鍾啟煌法官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