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3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311號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被上訴人 陳正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8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上訴人所有車牌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7月23日1時20分許,行經○○市○里區○○○路○段000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乃對車主即被上訴人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上訴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被上訴人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5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184號為「原處分撤銷」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判決理由略以:證人○○○證述,伊當日開被上訴人的系爭汽車去臺中,伊才是闖臨檢站之違規行為人,因為怕被家人罵而未將罰單交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認為證人所述當日之駕駛情形甚為詳細,亦知偽證罪之相關刑責,故確有相當之可信度,可認證人○○○才是實際之違規行為人。又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在立法上雖係對受逕行舉發人採取推定過失責任之特別規定,然受逕行舉發人如已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行為且無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不得對之處罰,此方與行政罰原則中之處罰法定原則及有責性原則相符;被上訴人雖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然經原審調查,因相關證據不足,無從遽以認定系爭汽車駕駛人即為被上訴人,且證人○○○經到庭具結證述其為實際駕駛人擔負刑法偽證罪責風險,是被上訴人主張其非本件違規時之系爭汽車實際駕駛人一節,尚堪可採,且○○○既為被上訴人之弟,而住於被上訴人所設之戶籍地,而得自由使用系爭汽車,則被上訴人就○○○會否因無駕照而在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致生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尚堪認無從預見及防止本案交通違規之發生,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應可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過失推定。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就實際駕駛人之駕駛違規事實具有故意或過失,尚難遽對被上訴人裁罰,因而認原處分為違法,並撤銷原處分。
四、上訴意旨略以: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統一見解,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應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且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他違規人,如未遵期辦理歸責,不可再為爭執;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非實際違規行為人而撤銷原處分,已違反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非由最高審級法院作為終審法院之事件,為免下級審法院確定裁判之法律見解發生歧異,無法自行統一,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乃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受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交通裁決事件(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既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為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制定(其立法理由參照),且此規定亦準用於交通裁決事件,則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所表示之統一法律見解,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自應受其羈束,以確保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統一。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則汽車所有人如未遵期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可否於訴訟中始舉證證明其並非汽車駕駛人,而主張無須負違規責任?上述法律問題,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時,業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明確表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
(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表示之統一法律見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自應受其羈束,以確保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統一。從而原判決持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不同之法律見解,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並非謂得更改各該法定裁罰對象之意,至多係在處罰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時,依第4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賦予其舉證之負擔,據此汽車所有人得舉證證明其並非汽車駕駛人而無須負違規責任之見解,已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四)再者,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罰單)已寄送被上訴人之住所,而該住所為一大樓並設有管理代收人員,並已由管理代收人員所收受,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9頁上半段),則本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顯已合法送達予被上訴人,至管理代收人員有無或何時將該通知單轉交被上訴人,抑或轉交被上訴人之家人,應均不影響送達之效力。舉發機關既於106年8月1日送達舉發通知單,而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期限為106年9月6日,被上訴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人為他人,即應於106年9月6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被上訴人如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遵期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不論未向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之事由為何,仍以被上訴人為違規行為人,被上訴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於日後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惟原判決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之證述,認定○○○為實際違規行為人,縱然被上訴人未遵期向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仍應以實際違規行為人○○○為處罰對象,原判決並因此撤銷原處分,經核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不當之違誤。
(五)再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及系爭汽車確有如違規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時、地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事實,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故原處分處罰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因基於前揭確定之事實,足認本件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之主張洵非可採,爰由本院依該事實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35條之1第1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許麗華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