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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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李挺豪 被告 李謀結
林美華 李勇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1月23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故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屬合法,倘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程序即為違背規定,而屬聲請不合法,且該程序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挺豪以被告李謀結、林美華、李勇慶涉犯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竊盜、侵占、殺人未遂、竊佔、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555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就其中被告等人涉犯殺人未遂、傷害罪嫌部分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1月23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0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未委任律師,自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該程序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盧伯璋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火典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