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673號聲請人 劉文海 郵政信箱:臺北郵局第367號信箱相對人 黃秀珍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通知發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住址查訪,該址現無人居住,有該分局民國102年11月27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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