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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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連永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136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23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連永川於民國103年3月27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近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唱將」卡拉OK店內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已飲酒過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途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即上訴人連永川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連永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本案酒後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且未因此造成他人傷亡,所生危害非大,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於20年前因觸犯懲治盜匪條例之罪遭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在案,入監服刑15年期間對其所犯深思悔過,於5年前獲准假釋出獄以來,已痛改前非,憑己力從事資源回收以維持生計並待奉老母,原判決量刑將致上訴人遭致撤銷假釋,懇請就上訴人之犯行再酌量減輕其刑,科以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以讓上訴人仍可保有假釋自新之機會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但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且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屬最低法定刑度,且該罪之法定刑種中亦無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是被告稱原審量刑將致被告遭撤銷假釋,請求改判科以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