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94號上訴人 邱姜瑜 被上訴人 何培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9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5之19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於一審主張依民法424條規定解除並提前終止租約部分,上訴人曾當庭提出下列主張及事證,而一審法官未能依職權審認,而單憑雙方口頭說明付諸裁判,實難令人苟同。物管公司夜間值班櫃檯人員及其記錄之簿冊,上訴人亦有夜半以手機錄影錄音,關於狗吠聲的檔案,一審法官連聽都未聽便不採認。系爭房屋因寵物吠叫之嚴重,亦有其他住戶在樓梯及電梯間張貼告示,上訴人有照片檔,足證生活環境惡劣已令人難以忍受,上訴人已於民國103年1月22日前搬離系爭房屋,否則何須103年1月22日以簡訊,後於同月28日約被上訴人點交並返還系爭房屋。系爭房屋需要感應式的門禁卡及鑰匙,同時使用才能入內,但事實上門禁卡已於同年2月底或3月左右透過物管公司消磁,上訴人自消磁後便無法上35樓,豈有押租金抵銷之理等語。
三、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974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狀僅稱上訴人主張依民法424條規定解除並提前終止租約,上訴人曾當庭提出寵物吠叫之相關證據,及已於103年1月22日前搬離系爭房屋,且門禁卡已經物管公司消磁,而一審法官未能審認等語。然查,本件上訴人既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依其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補正之,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徐玉玲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