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9860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宜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零點玖捌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陳志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雖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仍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以,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袋(均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0.9860公克;驗餘總淨重0.985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3年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偵查卷第82頁),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包裝袋2只,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就其所犯前開犯行具體求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刑度,檢察官並以此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79號卷附103年8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又係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上訴,爰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