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2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復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復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4月2日起至102年1月15日止」,應予更正為「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3月16日起至102年3月15日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嗣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應予更正為「嗣於同日晚上10時42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證據:「現場照片11張。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復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9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3月16日起至102年3月15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8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終因不勝酒力、控制力不足,不慎自行撞擊路旁電線桿,並造成自身受有傷害及車輛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930號被告林復成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復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速偵字第9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4月2日起至102年1月15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31日晚上9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一段133巷某餐飲店內飲酒後,竟仍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230號重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前,因酒後自摔,經友人送醫,警方獲報至醫院處理,並於翌(6月1日)日凌晨零時42分許,予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①被告林復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②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復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