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428號原告 張連三 (原名: 張飛鵬 )被告 張小萍 原住中國大陸廣東省湛江市○○區○○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86年1月23日結婚並於86年2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團聚生活。惟被告來臺三個月即無故離家且未告知行止,嗣原告中風、房屋遭法院拍賣,在整理資料時發現被告的娘家電話號碼,經去電詢問始知被告已改嫁到四川,原告復至海基會查詢,始知被告已向中國大陸法院訴請離婚,並經中國大陸廣東省湛江市赤坎區人民法院(2006)赤法民一初字第430號民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為此原告認為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年4月8日海森(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海峽兩岸關係協會2014(協)370號函文等件為證。上開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函文內容記載「據廣東省有關方面查告,湛江市赤坎區人民法院於2007年3月16日作出(2006)赤法民一初字第430號判決,准予張小萍與張飛鵬離婚,該判決於0000年0月00日生效。」。
又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日期紀錄,顯示被告於86年3月24日入境,於86年6月6日出境,嗣於86年7月14日再次入境,於86年8月26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紀錄在卷可稽。
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於86年6月6日出境臺灣後,雖曾於86年
7月14日再次入境臺灣,惟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被告於86年8月26日出境臺灣後迄未再入境臺灣,致兩造分居已逾17年之久。又被告已向中國大陸法院訴請離婚,經中國大陸廣東省湛江市赤坎區人民法院於96年3月16日以(2006)赤法民一初字第430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在案,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