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丁○○辛○○甲○○乙○○丙○○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己○○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竊盜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甫於95年6月2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5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2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均猶不知悔改。
二、己○○、丁○○、辛○○、甲○○、乙○○、丙○○及庚○○等7人因缺錢花用,明知 羅祥 佑(所涉詐欺罪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以渠等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提供與不特定人使用,渠等每門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至1,000元不等之之利益,己○○、丁○○、辛○○、甲○○、乙○○、丙○○及庚○○等7人因而貪圖小利,於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時均無支付各該行動電話門號通訊費用之能力及意願,竟分別與 羅祥祐 基於幫助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除庚○○係依指示簽署聲請門號之文件外,其餘己○○等6人均各偕同羅祥祐前往桃園縣市各通訊行,向如附表所示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威寶電信)、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大哥大)、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電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傳電信)等電信公司申請如附表所示之月租型行動電話門號,致各該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渠等7人申辦用戶通話服務,己○○等7人申辦取得前開附表所示門號後,除庚○○並未領得代價外,其餘己○○等6人隨即以每門號300元至1,000元不等之代價出售與 羅祥佑 ,羅祥佑再將渠等申辦如附表所示各門號轉賣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特定成年人等,藉以牟取差價獲利,致使各該電信公司嗣後均無從向使用上開門號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特定成年人等收取如前開附表所示通話服務費用,以此方式幫助使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特定使用電話之人等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威寶電信、台灣大哥大、中華電信、遠傳電信等公司之利益。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補充「威寶電信98年9月17日函文傳真資料」、「臺灣大哥大98年9月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及附件基本資料查詢」、「遠傳電信98年
9月28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0902667號函及附件」、「臺灣大哥大98年10月1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及附件己○○、丁○○欠費催繳記錄」、「遠傳電信98年11月3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1004067號函及附件」、「臺灣大哥大98年11月1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各1份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丁○○於95年3月18日該次申辦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為,雖係於95年7月1日以前所為,然因正犯之詐欺得利犯行至96年4月9日始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欠費遭停話而終止,則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即於96年4月9日完成,故無95年7月1日該次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五、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己○○、丁○○、辛○○、甲○○、乙○○、丙○○及庚○○等7人,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均僅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與羅祥祐,再由羅祥祐轉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使用,嗣應係由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對被害之4間電信公司實施詐騙行為而獲得免付通話服務費用之利益,被告等7人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渠等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合先敘明。
六、核被告己○○、丁○○、辛○○、甲○○、乙○○、丙○○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均幫助使用以渠等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而獲得電信公司通訊服務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獲得相當於免付行動電話通訊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被告等7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等7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而未論渠等為幫助犯,然渠等應僅成立幫助犯已如前述,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以幫助犯之部分,似有誤會。再查被告己○○、丁○○、甲○○、乙○○及丙○○有前揭事實及理由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㈠被告己○○於95年9月10日某不詳時間向威寶電信申辦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向臺灣大哥大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利用相同機會,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接續為2個該當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屬接續犯,均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得利罪,該行為致使威寶電信、臺灣大哥大2間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而提供行動電話通信服務,被告己○○因而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向前開2間電信公司詐得免付電話通訊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係以1行為侵害2間電信公司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1個幫助詐欺得利罪。㈡被告丁○○於95年9月19日某不詳時間向中華電信申辦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於95年9月21日某不詳時間向臺灣大哥大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均係利用相同機會,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各次接續為2個該當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95年9月19日該次犯行侵害同一電信公司(即中華電信)之法益、又95年9月21日該次犯行侵害同一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之法益,被告上開2日所為犯行,均屬接續犯,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丁○○上開2次幫助詐欺得利罪之犯行,與附表編號3及編號6所示,共4次犯行,時間均非相近,其犯意個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意認被告丁○○之部分係以1接續行為申辦6支門號,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
㈢被告辛○○於95年10月2日向中華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向臺灣大哥大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利用相同機會,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接續為3個該當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屬接續犯,均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得利罪,該行為致使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2間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而提供行動電話通信服務,被告辛○○因而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向前開2間電信公司詐得免付電話通訊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係以1行為侵害2間電信公司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乙○○於95年10月14日向中華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利用相同機會,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接續為2個該當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屬接續犯,均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乙○○前開行為與附表編號10所示共2次犯行,時間相距10日,並非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其犯意個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認被告乙○○之部分係以1接續行為申辦3支門號,僅論以
1個幫助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㈤被告庚○○於95年9月28日向中華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利用相同機會,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接續為2個該當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屬接續犯,均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得利罪。
七、爰審酌被告己○○、丁○○、辛○○、甲○○、乙○○、丙○○及庚○○等7人,均係貪圖私利,渠等7人無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及繳付通信費用之真意,仍出名申辦行動電話或填寫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文件,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使用,致該不詳人等撥打電話後欠費未繳而獲取金額不等之不法電信服務費用利益,並因此損害如附件附表所示各該電信業者之權益,渠等7人之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各該被告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末查,被告丁○○、辛○○、甲○○、乙○○、丙○○、庚○○等6人所申請如附表所示供本件犯幫助詐欺得利罪所用之門號,均已於96年4月24日前因欠費而停話(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編號3於96年4月9日開始即因欠費而停話、編號5於96年1月間某日開始即因欠費而停話、編號9於96年
1月10日開始即因欠費而停話、編號10於96年3月5日開始即因欠費而停話、編號18於96年1月14日開始即因欠費而停話),或已因欠費拆機而停用(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除前開因欠費而停話之情形外,其餘門號因欠費而拆機之日期如附表所示),使用前開門號而詐欺得利之正犯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已完成,被告丁○○、辛○○、甲○○、乙○○、丙○○、庚○○申辦上開門號而犯本件幫助犯行亦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乙○○於減刑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幫助犯之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已如上述。是以本件被告己○○所為幫助共同詐欺得利犯行,因姓名年籍不詳之正犯使用其所申辦如附表編號2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於96年5月間始因欠費而停話,既部分詐欺得利之正犯行為延續至96年4月24日以後,雖被告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詐欺得利行為之正犯,經查於96年4月24日前即無法再通話而施以詐術取得利益,然被告己○○申辦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支門號之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認定如前,被告己○○之犯行,自以96年5月間正犯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被告己○○上揭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自無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
2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申請人│電信公司│門號│欠費金額│證據清單│申請日期│門號使用期間││││││新臺幣│││(民國年月日)│├───┼───┼─────┼──────┼─────┼───────────────────┼────┼───────┤│1│己○○│威寶電信│0000-000-000│12,307元│1、申請書(95偵25109號影卷四第3頁)│95.09.10│000000-000000│││││││2、欠費明細(95偵25109號影卷四第2頁)││(欠費拆機日)│├───┼───┼─────┼──────┼─────┼───────────────────┼────┼───────┤│2│己○○│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750元│1、申請書(95偵25109號影卷四第10頁)│95.09.10│000000-00年5│││││││2、基本資料(95偵25109號影卷四第9頁)││月間某日(欠費│││││││3、欠費明細(95偵25109號影卷四第4頁)││停話日)│├───┼───┼─────┼──────┼─────┼───────────────────┼────┼───────┤│3│丁○○│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2,801元│1、申請書(95偵25109號影卷四第13頁)│95.03.18│000000-000000│││││││2、基本資料(95偵25109號影卷四第5頁)││(欠費停話日)│││││││3、欠費明細(95偵25109號影卷四第4頁)│││├───┼───┼─────┼──────┼─────┼───────────────────┼────┼───────┤│4│丁○○│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6,153元│1、申請書(95偵25109號影卷四第16頁)│95.09.21│000000-000000│││││││2、欠費明細(95偵25109號影卷四第4頁)││(欠費拆機日)│├───┼───┼─────┼──────┼─────┼───────────────────┼────┼───────┤│5│丁○○│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4,244元│1、申請書(95偵25109號影卷四第17頁)│95.09.21│000000-00年1│││││││2、基本資料(95偵25109號影卷四第8頁)││月間某日(欠費│││││││3、欠費明細(95偵25109號影卷四第4頁)││停話日)│├───┼───┼─────┼──────┼─────┼───────────────────┼────┼───────┤│6│丁○○│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9,342元│1、申請書(95偵25109號影卷四第43頁)│95.10.25│000000-000000│││││││2、基本資料(95偵25109號影卷四第8頁)││(欠費拆機日)│││││││3、欠費明細(95偵25109號影卷四第4頁)│││├───┼───┼─────┼──────┼─────┼───────────────────┼────┼───────┤│7│丁○○│中華電信│0000-000-000│1,727元│1、申請書(95偵25109號影卷四第62頁)│95.09.19│000000-000000│││││││2、基本資料(95偵25109號影卷一第52頁)││(欠費拆機日)│││││││3、欠費明細(95偵25109號影卷四第61頁)│││├───┼───┼─────┼──────┼─────┼───────────────────┼────┼───────┤│8│丁○○│中華電信│0000-000-000│8,177元│1、申請書(95偵25109號影卷四第63頁)│95.09.19│000000-000000│││││││2、基本資料(95偵25109號影卷一第53頁)││(欠費拆機日)│││││││3、欠費明細(95偵25109號影卷四第61頁)│││├───┼───┼─────┼──────┼─────┼───────────────────┼────┼───────┤│9│甲○○│遠傳電信│0000-000-000│7,746元│1、申請書(95偵25109號影卷三第50頁)│95.09.21│000000-000000│││││││2、基本資料(95偵25109號影卷四第60頁)││(欠費停話日)│││││││3、欠費明細(95偵25109號影卷三第80頁)│││├───┼───┼─────┼──────┼─────┼───────────────────┼────┼───────┤│10│乙○○│遠傳電信│0000-000-000│7,831元│1、申請書(95偵25109號影卷三第79頁)│95.10.27│000000-000000│││││││2、基本資料(95偵25109號影卷四第60頁)││(欠費停話日)│││││││3、欠費明細(95偵25109號影卷三第80頁)│││├───┼───┼─────┼──────┼─────┼───────────────────┼────┼───────┤│11│乙○○│中華電信│0000-000-000│27,865元│1、申請書(95偵25109號影卷二第11頁)│95.10.14│000000-000000│││││││2、基本資料(95偵25109號影卷一第27頁)││(欠費拆機日)│││││││3、欠費明細(95偵25109號影卷四第61頁)│││├───┼───┼─────┼──────┼─────┼───────────────────┼────┼───────┤│12│乙○○│中華電信│0000-000-000│10,997元│1、申請書(95偵25109號影卷二第12頁)│95.10.14│000000-000000│││││││2、基本資料(95偵25109號影卷一第22頁)││(欠費拆機日)│││││││3、欠費明細(95偵25109號影卷四第61頁)│││├───┼───┼─────┼──────┼─────┼───────────────────┼────┼───────┤│13│庚○○│中華電信│0000-000-000│2,275元│1、申請書(95偵25109號影卷四第69頁)│95.09.28│000000-000000│││││││2、基本資料(95偵25109號影卷一第63頁)││(欠費拆機日)│││││││3、欠費明細(95偵25109號影卷四第61頁)│││├───┼───┼─────┼──────┼─────┼───────────────────┼────┼───────┤│14│庚○○│中華電信│0000-000-000│1,768元│1、申請書(95偵25109號影卷四第71頁)│95.09.28│000000-000000│││││││2、基本資料(95偵25109號影卷一第64頁)││(欠費拆機日)│││││││3、欠費明細(95偵25109號影卷四第61頁)│││├───┼───┼─────┼──────┼─────┼───────────────────┼────┼───────┤│15│辛○○│中華電信│0000-000-000│696元│1、申請書(95偵25109號影卷四第73頁)│95.10.02│000000-000000│││││││2、基本資料(95偵25109號影卷一第65頁)││(欠費拆機日)│││││││3、欠費明細(95偵25109號影卷四第61頁)│││├───┼───┼─────┼──────┼─────┼───────────────────┼────┼───────┤│16│辛○○│中華電信│0000-000-000│696元│1、申請書(95偵25109號影卷二第1頁)│95.10.02│000000-000000│││││││2、基本資料(95偵25109號影卷一第66頁)││(欠費拆機日)│││││││3、欠費明細(95偵25109號影卷四第61頁)│││├───┼───┼─────┼──────┼─────┼───────────────────┼────┼───────┤│17│辛○○│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2,633元│1、申請書(95偵25109號影卷四第29頁)│95.10.02│000000-000000│││││││2、基本資料(95偵25109號影卷四第5頁)││(欠費拆機日)│││││││3、欠費明細(95偵25109號影卷四第4頁)│││├───┼───┼─────┼──────┼─────┼───────────────────┼────┼───────┤│18│丙○○│遠傳電信│0000-000-000│18,976元│1、申請書(95偵25109號影卷三第58頁)│95.10.19│000000-000000│││││││2、基本資料(95偵25109號影卷三第39頁)││(欠費停話日)│││││││3、欠費明細(95偵25109號影卷三第80頁)│││└───┴───┴─────┴──────┴─────┴───────────────────┴────┴───────┘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9690號被告己○○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17鄰盛興3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19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8鄰下內壢5之
7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鶯歌鎮○○街東學巷17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15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11鄰崙頂28之
6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131巷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曾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5月27日執行完畢;丁○○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6月2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95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均猶不知悔改。
二、己○○、丁○○、辛○○、甲○○、乙○○、丙○○及庚○○等人因缺錢花用,明知羅祥佑(所涉詐欺罪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以渠等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提供與不特定人使用,渠等每門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至1000元之利益,己○○、丁○○、辛○○、甲○○、乙○○、丙○○及庚○○等人因而貪圖小利,均無支付各該行動電話門號通訊費用之能力及意願,詎己○○、丁○○、辛○○、甲○○、乙○○、丙○○及庚○○等人竟分別與羅祥祐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偕同羅祥祐前往桃園縣市各通訊行,向附表所示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如附表所示之月租型行動電話門號,致各該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申辦用戶通話服務,己○○等人於取得前開門號後,隨即以每門號300元至1000元之代價出售與羅祥佑,羅祥佑再將前開門號轉賣與不特定人藉以牟取差價獲利,致使各該電信公司嗣後無從收取如附表所示通話服務費用,以此方式使不特定使用電話之人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威寶電信、台灣大哥大、中華電信、遠傳電信等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己○○於警詢中之自白│1、被告己○○申請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後,以每個門號1,000元代價││││,售予羅祥祐之事實。││││2、被告己○○未使用該門號,亦未繳││││納電話通訊費用之事實。│├──┼────────────┼─────────────────┤│2│被告丁○○於本署偵訊中之│1、被告丁○○申請如附表所示行動電│││供述│話門號後,以每個門號1,000元代價││││,售予羅祥祐之事實。││││2、被告丁○○未使用該門號,亦未繳││││納電話通訊費用之事實。│├──┼────────────┼─────────────────┤│3│被告辛○○於本署偵訊中之│1、被告辛○○申請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自白│話門號後,以每個門號300元代價,││││售予羅祥祐之事實。││││2、被告辛○○未使用該門號,亦未繳││││納電話通訊費用之事實。│├──┼────────────┼─────────────────┤│4│被告乙○○於本署偵訊中之│1、被告乙○○申請如附表所示行動電│││供述│話門號後,以每個門號1,000元代││││價,售予羅祥祐之事實。││││2、被告乙○○未使用該門號,亦未繳││││納電話通訊費用之事實。│├──┼────────────┼─────────────────┤│5│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之│1、被告甲○○申請如附表所示行動電│││供述│話門號後,以3個門號2,500元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之││││事實。││││2、被告甲○○未使用該門號之事實。│├──┼────────────┼─────────────────┤│6│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1、被告丙○○申請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後,以每個門號1,000元代價││││,售予羅祥祐之事實。││││2、被告丙○○未使用該門號,亦未繳││││納電話通訊費用之事實。││││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雖認被告丙○○提供││││手機號碼供詐騙集團使用,涉有詐││││欺犯行,因而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與本案被告丙○○││││供稱提供手機號碼時間、地點及對││││象均迥然有別,自與該案件無涉,││││並非該案確定效力所及。│├──┼────────────┼─────────────────┤│7│被告庚○○於本署之供述│1、被告庚○○向自稱「劉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借得高利貸││││,而依對方指示簽署多份不詳文件││││之事實。││││2、被告庚○○未使用該門號,亦未繳││││納電話通訊費用之事實。│││││├──┼────────────┼─────────────────┤│8│證人羅祥祐於警詢中之證述│羅祥祐招攬不特定人擔任登記人頭,請│││(95偵25109號影卷一第4頁│得行動電話門號後,售予不特定人使用│││)│之事實。│├──┼────────────┼─────────────────┤│9│證人即中華電信員工 王禮忠 │被告乙○○申請中華電信門號,於使用│││於警詢中之供述(95偵2510│後未繳費之事實。│││9號影卷一第11頁)││├──┼────────────┼─────────────────┤│10│羅祥祐所有隨身碟內人頭明│全部犯罪事實│││細檔案列印資料1份(95偵││││25109號影卷一第16頁)及││││查獲羅祥祐時之現場照片(││││95偵25109號影卷一第16頁││││)、本署95年度偵字第││││25109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21號││││判決書等││└──┴────────────┴─────────────────┘
二、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7人分別與羅祥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己○○、丁○○、甲○○、乙○○及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檢察官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均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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