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壢簡字第一七九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巷○○○號四樓自己住家內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該日飲酒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從上開住處出發,沿桃園縣○○鎮○○路路往中壢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乙○○行經桃園縣○○鎮○○路與中興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天氣雖陰、惟係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精作用,繼續上述駕駛行為而貿然直行,因而撞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甲○○,致甲○○受有膝挫傷、前臂挫傷及其他表淺損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七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再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又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檢察官面前之自白,換言之,簡易處刑程序於聽審原則下,偵查中之檢察官或審判程序中之法官,如均未給予被告對於警詢筆錄表示意見之陳述機會,無異於變相承認警察機關前之陳述等同於(廣義)司法機關前之陳述,其違反被告聽審權之保障甚明。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對於公共危險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撞紅燈云云。本院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仍傳喚被告到庭,予被告答辯之機會,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得逕依卷內證據為審酌,合先敘明。
二、次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本條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亦即行為人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之行為,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者,立法者即擬制行為人所為將製造一個社會所不容許之危險,而不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之公共危險為必要,學理上稱此為抽象危險犯,此種規定有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立法先例可資參考,為現代給付福利國家為實現對人民之生存照顧義務,基於國家維護公益之立場,所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又學理上本條亦屬行為犯之性質,被告一經有此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行為即成立本罪,不以發生具體危害結果為必要。至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主管機關法務部即有必要提供較為具體之判斷標準,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部分固有明確之判斷標準,就服用酒類部分,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以行政罰(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法律效果為處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而處以刑罰之行為較處以行政罰之行為應具有更大之不法性,亦即二者在不法的「量」上應有所區別,是法務部所訂定之處罰認定標準自應超過前揭標準,方符刑罰最後性之原則。按參考國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定有明文,此一認定標準係有權機關用以補充並明確本條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自得為法院審判上所引用。至該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自仍依本條規定處罰,自屬當然。
三、又按前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性質上乃行政院法務部基於其組織法有職掌研修刑法之權限,在執行刑法法律所必要之範圍內,就其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所為之「職權命令」,類似學理上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職權命令乃我國特有之制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所明定,而行政機關發布此類執行法律之職權命令須符合(一)依據組織法有職權;(二)為執行某一特定法律所必要;(三)須僅就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為之等要件,此為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六七號、第三九四號等多號解釋所明定之原則。性質上既為行政命令,自得為司法機關於個案審判時所參考或援用,惟此類職權命令因涉及人民權益,須經發布等公布程序使受規範之人民知悉始為妥當,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亦針對解釋性之行政規則,規定須經「發布」之方式使人民知悉。查本件解釋函法務部選擇以「會議紀錄」之形式「檢送」各有關機關,未以發布或公告等方式使人民知悉,程序上非無瑕疵,惟該會議紀錄所訂標準業經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二二八期第二十七頁以下,亦經媒體廣泛報導周知,參以該標準業經執法機關引為執行依據數年,本院援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法理,認其至少已產生事實上之拘束力,在現今資訊取得容易科技發達的時代,如無確切事證足以推翻下,人民尚難謂不知悉本項執行標準,惟法務部仍應以發布或公告等方式補正此一程序上瑕疵為宜。
四、復按參考國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業經外國臨床實驗有數據足證,就此專業性之判斷結果,基於「判斷餘地」原則上不受司法審查之法理,除該判斷結果有顯然違法,如引為實驗之事實資料或數據顯有錯誤、有專斷或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或認定有違一般公認有效的評價標準等情事外,法院即應尊重此專業判斷。即審判實務上以之作為認定本罪構成要件之「證據要素」,亦即在無其他可資佐證之證據資料下,前述數值之存在為認定本罪成立之必要證據。當然,基於司法個案審查之原則,在低於前述標準之情形,如輔以其他客觀事證等情狀,得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司法機關於此即不受此標準之拘束,併此敘明。
五、查被告乙○○經警酒精測試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三七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件附卷可證。被告體內酒精濃度含量雖低於前述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最低認定標準,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有如酒後生理平衡協調檢測紀錄卡所記載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復有酒精測試單、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平衡協調檢測紀錄卡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附卷足證,此外,被告駕車因而撞及正依號誌及交通警察指揮手勢,而行走於人行穿越道上之被害人甲○○,造成甲○○有身體受傷之情,顯見被告雖未符上述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證據要素」標準,惟依上述客觀事證,被告以此酒精濃度顯已嚴重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應堪確定。再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其確定係綠燈始橫越馬路,係被告闖紅燈而致撞及甲○○等語,偵查中復結證稱(略以):行走於斑馬線上時係綠燈,且當時尚有交通警察吹哨,擋住其他方向之來車,其始行進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此與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察 賴明華 結證稱(略以):據路口交通警察稱,交警手舉起來表示車輛停止進行,但被告還是闖過去等語在卷。已足認當日闖紅燈且未服從交通警察指揮手勢者為被告,絕非被害人,已足認被告係行經桃園縣○○鎮○○路與中興路路口前時,因不勝酒力,未注意其號誌為紅燈,更未注意交通警察現場之指揮,而冒然闖越紅燈致撞擊正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甲○○,經警到場始查獲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此外,復有現場相片十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導致注意力減低,而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製造社會所不容許之風險,致被害人受傷,客觀上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偵查中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為想像競合之關係,應從一重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處斷,檢察官認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容有誤會,此部分因涉及犯罪競合理論之說明,本院詳述理由如後。另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並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同時具備兩項加重其刑之條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論以一次加重,並遞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交通警察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經本院裁量後認應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對於路上人車生命、身體安權造成之潛在危害,以及因而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即被害人受有膝挫傷、前臂挫傷及手挫傷等身體傷害之實害非輕,偵查中檢察官傳喚,及本院審理中再行傳喚,以及本院試行之調解程序,被告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案發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關於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過失傷害罪,二罪間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非檢察官所持數罪併罰之實質競合關係,理由如下:1首先,檢察官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不能駕駛罪間,係實質競合,數罪併罰之結果,有如下不妥之處:
⑴被告係犯不能駕駛罪之繼續行為持續中,另犯過失傷害罪
,檢察官認係獨立不同行為,並無說明及解釋,被告所為「過失」犯行之意思及時點為何時。本院以為,事實上被告所為不能駕駛罪之繼續行為並無中斷,其於開始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即已開始製造過失致死之風險行為,如何於其後找尋另一個時點之過失致死犯行?亦即不能且本即無法認定其後另有獨立之過失意思及行為。至實務常以「故意行為」與「過失行為」無從想像競合,而為數罪併罰之說法,亦非妥適,蓋一行為既構成故意,亦同時構成過失犯行,並非不可想像,學說上常見,實務亦不否認之所謂「打擊錯誤」實例,例如一個開槍殺人之行為,不慎誤擊身旁非欲殺害對象之其他人,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未遂及過失致死罪之想像競合犯。
⑵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駕駛罪,於被告一經駕
駛上路即構成該罪,而其行為具有持續性,雖該當本罪所設定之違法狀態,惟此時在刑法之評價上,其行為僅為一部,並未完整實行,亦即行為雖已既遂,惟尚未終了。換言之,此繼續酒醉駕車之行為,必待該行為終了,即停駛後,方為構成要件所規定之完整行為,屬刑法學上所稱之「繼續犯」(Dauerdelikt)性質。繼續犯乃相對於「狀態犯」(Zustandsdelikt)的一種刑法所規定之犯罪類型,由於該當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仍及於違法狀態產生後之維持行為,學者稱繼續行為之結構應包含二部分行為,其一為導致違法狀態發生的行為,另一為維持違法狀態之行為,此種結構關係在刑法的評價上,並不加以分割,而將之視為一個完整的行為,是故德國刑法法理上,認定繼續犯的行為屬「構成要件的行為單數」,是以在繼續行為中所衍生之他罪構成要件被侵害之情形時,其判斷即與狀態犯有所不同。本院以為,檢察官將不能駕駛罪行為持續中所犯之過失致死罪,視為二獨立行為,顯將繼續犯在違法狀態持續中之他行為,完全獨立於該繼續行為之外,逕視為實質競合處斷,以如此割裂處理之態度,迴避繼續行為之法律性質,不僅未提出堅強的理由說明,並且使得刑法對於繼續犯及狀態犯之區分完全失去意義。 許玉秀 大法官亦曾撰文主張:「繼續犯與狀態犯在有競合的情形,應該採取不同的論罪方式,換句話說,繼續犯因為時間的持續進行,中途與他罪競合,就可以割裂,如果因為醉態駕車是繼續犯,所以可以割裂計算行為數及罪數,那麼就失去將繼續犯類型化的意義,因為繼續犯論一罪,正好是自然行為概念的產物」(參見許玉秀大法官,一罪與數罪的理論與實務(三),載臺灣本土法學第八十期,二00六年三月,第一二七頁)。顯然持與本院相同之見解。
⑶檢察官將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在繼續行為中所衍生
之過失傷害罪行為,與不能駕駛罪之繼續行為,視為二獨立之行為,依實質競合處斷之作法,勢將對於繼續進行中之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為二次以上之多次判斷,顯有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一行為受雙重評價,陷入一行為受二次處罰之違憲(雙重危險之禁止)危機(許玉秀大法官亦認為,如此顯然過度評價,因為在開始醉態駕車時,製造死亡風險的過失行為已經開始。參見許玉秀大法官,同上文)。
2本院認為,為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或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此種因繼續行為所衍生之他行為,應依學者建議,使涵攝於繼續行為之中,亦即與繼續行為連結(亦有學者稱之「夾結」),形成連結或夾結關係,即學說上所稱之「夾結效果或涵攝效應(Klammerwirkung)」,將繼續行為與他行為涵攝或連結,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關於夾結效果或涵攝效應,詳見 林山田 ,刑法通論下冊,一九九八年十月,增訂六版,第六二二頁以下; 柯耀程 ,繼續犯涵攝效應之爭議,收錄於 甘添貴 主編,刑法爭議問題研究,一九九九年八月,初版,第三四三頁以下。不過許玉秀大法官認為,所謂夾結效果,應該是一個重罪同時與其他兩個輕罪各別競合,而該兩個輕罪彼此沒有競合關係下,始有被重罪夾結而一併依想像競合處理之理論,參見許玉秀大法官,同上文,第一二五頁以下)。至於實務上另有以為本案情形成立牽連關係或法條競合之見解,本院以為,前者說法顯然忽視牽連犯成立之前提,必須行為人有二以上之故意行為始得成立,不能駕駛罪之故意行為,及過失傷害之過失行為,無由成立牽連犯之可能。再者,不能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係道路上往來公眾之安全,更正確的說法是,為保護路上人、車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免於受侵害之危險;過失傷害罪,所保護者則為人之身體、健康等法益,二者保護法益不同,即無成立法條競合關係之可能,附此敘明。
3另查實務上曾有性質「類似」行政命令者(參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五號提案研討結論)之見解認為,在僅有過失傷害與不能駕駛罪競合之情形,如採想像競合犯之結果,因為係從一重之不能駕駛罪處斷,就過失傷害之輕罪部分,理論上即無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酒醉駕車」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但如所犯為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或致死罪者,從一重之結果為依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或致死罪處斷,而會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酒醉駕車」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如此將產生依致人傷亡情節之不同,而異其處斷之理論上無法一貫之結果,甚且影響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與否,而認為想像競合見解不可採。本院以為,此一說法顯然係受到過去實務上對於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處理態度與作法的影響,而有積非成是之虞,認有進一步加以釐清及說明之必要:按想像競合所謂「從一重處斷」,係指依形成想像競合之數個罪名中,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宣告行為人所應科處之刑罰。學者並進一步認為,因為想像競合之行為人係構成多數犯罪,並非僅論以重罪而捨棄輕罪,其具有釐清行為之整體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之功能,稱想像競合之「釐清功能」(Klarstellungsfunkation),是以在判決
主文中不能僅論以法定刑較重之重罪,就法定刑較輕之輕罪亦應於主文同時宣告之,亦即輕罪與重罪之條文均應在判決
主文中全部引用(參見林山田,前述刑法通論一書,第六一七頁及第六三一頁; 黃榮堅 ,刑法問題與利益思考,一九九六年三月,第四五六頁以下)。我現行實務運作上,雖未於
主文中表明輕罪之構成要件,惟係在理由欄對於輕、重罪之競合須加以說明,並於判決書末段,即所謂「據上論斷欄」中,就輕、重罪之條文均有引用,始為合法之判決。本院以為,為實踐想像競合之釐清功能,於主文中同時表明重、輕罪之構成,對於被告等關係人,及研究判決實務之學者,甚且藉閱讀判決以明瞭法院立場及態度的民眾而言,確較於理由或據上論斷欄中表明更為明確,實務現行作法實有檢討之必要(學者黃榮堅於前述著作中也強調至少於想像競合及牽連犯,主文中必須明白諭知,行為人係觸犯數罪,參見同著作,第四五六頁以下);惟現行於理由欄及據上論斷欄均敘明之作法,在最大容許限度內,尚仍足表彰想像競合之釐清功能,不致使輕罪之部分無法評價,雖不妥當,惟難謂違法,是以即使輕罪部分另有其他加重或減輕規定,仍應於判決理由中一併敘明,並為法官依重罪量刑時之考量基礎,如此前述實務所持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酒醉駕車」加重規定可能無法適用之疑慮,即無必要且多慮。當然,如慮及於判決主文中無法表明有該輕罪及加重規定之適用,應係檢討現行於主文中僅表明重罪之作法是否妥適之問題,至於前述所稱會產生致人傷亡情節之不同,而異其處斷之所謂理論上無法一貫之疑慮,亦顯係受限於現行判決主文中僅表明重罪構成要件,不引輕罪作法的思考模式下所生不當結論,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依想像競合處理,從一重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斷,方不致與繼續犯之自然行為概念有悖,且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之原則(彼邦德國實務,亦採從重處一罪之處理態度,參見柯耀程,上述文)。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兩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