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昭賢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以109年度少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戌毒品危害防治教育等課程3場次,於110年4月12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或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四、經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就教育課程部分均已履行,惟就義務勞務部分,應於112年4月11日前,向指定之機關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受刑人卻僅履行13小時,尚餘27小時未完成等節,固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2年5月26日函文在卷為憑。然橋頭地檢署於111年2月14日之案件處遇報告書,已記載因受刑人出車禍受傷需家人接送往返機構執行等因素,申請遷移至雄檢繼續執行,並獲得檢察官准許,而請執行科書記官盡速囑託高雄地檢署接續執行未完成之38小時義務勞務,有該案件處遇報告書在卷可佐。惟觀諸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本件緩刑宣告之卷宗(112年度執聲字第845號),關於諸如橋頭地檢署或者高雄地檢署之執行通知暨送達證書,此等涉及受刑人是否經合法通知履行之事證,卻均付之闕如,是縱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亦無從進一步認定受刑人是否經督促通知後,仍無正當事由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負擔,而難遽認受刑人已達違反「情節重大」程度。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依前說明,經核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