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志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玻璃球,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3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經送檢驗結果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確均屬違禁物。又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514號卷第89至90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34號卷第11至12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乃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從而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上開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單獨宣告沒收之。
㈣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鑑定報告/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2包(驗後淨重合計0.54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9年10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9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514號卷第173頁)2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包(驗後檢體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7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9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卷第41頁)3吸食器4個無109年度檢管字第1968號(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514號卷第133頁)4吸食器1個無110年度檢管字第1482號(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卷第37頁)5玻璃球1個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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