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勝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3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勝謀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勝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被告犯行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糾紛,竟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進行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63號被告蕭勝謀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勝謀與 蕭佑宸 係叔姪,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蕭勝謀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內,持安全帽毆打蕭佑宸,致蕭佑宸受有左肩及左踝挫擦傷、頭皮鈍傷及左髖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佑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蕭勝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蕭佑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指稱:被告於案發時有持刀並以「你想死在這邊嗎」等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經查:告訴人此部份指訴為被告堅決否認,而此部份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應認被告涉嫌恐嚇之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檢察官謝昀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