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行竊時間「16時30分許」更正為「16時3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振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治安,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 陳俊銘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數量與價值,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其本身罹有情感性疾患暨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其子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國軍高雄門診中心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被告陳報狀暨所附其子 陳柏翰 身分證及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7至41頁、簡字卷第17至2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DD花生醬顆粒、DD花生醬(柔滑型)各1罐,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18號被告陳振坤(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6時30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黃錦宗 負責管理、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家樂福光華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DD花生醬顆粒、DD花生醬(柔滑型)各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21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個人短褲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適該店安全主管陳俊銘發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花生醬2罐(業已發還陳俊銘具領保管)。
二、案經黃錦宗委由陳俊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坤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俊銘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錄影截圖4張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檢察官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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