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景文
楊曜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3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景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曜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3時48分許」應更正為「12時4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景文、楊曜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景文、楊曜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蔡景文、楊曜聰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意識薄弱,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陳明慶 之損失,實可非難;惟 念渠 等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審酌渠等犯罪動機、所竊財物價值, 兼衡渠 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蔡景文、楊曜聰竊得之財物共新臺幣(下同)8,000元,
並由被告蔡景文、楊曜聰2人均分一節,業據被告蔡景文、楊曜聰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應認被告蔡景文、楊曜聰此部分犯罪所得為各4,000元(計算式:8,000÷2=4,000),未據扣案,且被告2人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被告蔡景文、楊曜聰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萬用鑰匙1把,未
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而該物屬尋常物件,且非違禁物,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是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324號被告蔡景文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曜聰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景文與楊曜聰因缺錢花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3時48分許,由蔡景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曜聰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由陳明慶所經營之「小藏獒選物販賣娃娃機店」,由蔡景文提供萬用鑰匙1把並在店門口把風接應,楊曜聰則進入店內以萬用鑰匙打開娃娃機台下方木門後,徒手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由蔡景文接應楊曜聰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朋分竊得之現金花用一空。嗣經陳明慶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在機台鎖具及零錢箱表面採集現場遺留之指紋並送鑑識中心比對後,核與楊曜聰檔存指紋卡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蔡景文騎車搭載被告楊曜聰於上開時地竊取娃娃機台內零錢之事實。2被告楊曜聰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蔡景文騎車搭載被告楊曜聰於上開時地拿取娃娃機台內零錢之事實,惟辯稱:伊以為機台是蔡景文所有云云。3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景文於偵查中之結證被告2人因缺錢花用,經討論並取得共識後,一同前往竊取本件娃娃機台內零錢;當天尚至其他多處娃娃機台竊取財物之事實。4告訴人陳明慶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所經營上開娃娃機店之機台內硬幣於上揭時間遭竊之事實。5道路及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佐證被告蔡景文在門口把風接應及被告楊曜聰下手行竊之經過。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7日刑紋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該店娃娃機台鎖具及零錢箱表面採集之指紋相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被告楊曜聰指紋卡之左拇、右環、右中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檢察官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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