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二月間,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洋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三千九百零四元,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月六日付款,每期付款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八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市○區○○路一段一六七號五樓之三。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自第四期起,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東洋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東洋公司之代理人 鄭博升 指數綦詳,有偵訊筆錄附卷可稽。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登記申請書等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害人受害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朝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