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輔佐人即被告之母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係精神耗弱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南市○○路○○○○巷一九八之二號乙○○住處前庭院之鴿籠內,竊取乙○○所有之鴿子二隻得手後,即遭乙○○發現追捕並報警處理,旋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逮捕,並起出乙○○失竊之鴿子二隻。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連續竊取他人財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之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又證人即被告之兄 蘇永生 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臺灣省立臺南醫院(現為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告臨界智能不足,慢性精神分裂症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四頁);經本院囑請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針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經該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就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精神病史了解後,施以精神測驗顯示被告操作智商八十三、語文智商六十八、總智商七十五,被告之能力屬愚笨; 班達 測驗顯示被告對外注意力不佳,做事草率,有時會有偏差,情緒壓抑,智能不佳; 羅氏 測驗則顯示被告合作性不佳,對外界防禦性,對外界缺乏興趣、離群,在壓力之環境採逃避方式。綜合以上,此係疑精神病合併有智能退化之個案,被告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有該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南醫醫字第九○○六六七一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二頁);並參酌證人即被告之兄蘇永生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有精神病及智能不及,已十幾年了,平常係伊母親在照顧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頁0,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一紙,以及被告之輔佐人即被告之母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之精神狀態於退役後即不正常等情(見本院卷第三九頁),應可認定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已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無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然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翻牆進入上開處所竊盜之事實(詳如後述),而被告竊盜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已如前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並參酌被告有精神方面疾病,須長期接受治療,且其所竊得之二隻鴿子均返還被害人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翻牆進入上揭處所行竊,而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嫌等語。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加重竊盜既遂罪嫌,無罪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述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自本院卷第五六頁上方相片中之大門走進去,沒有翻牆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頁)。經查:
㈠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
錄影。又筆錄內所記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抗辯其未有如訊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應先調取該訊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及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辯稱其未翻牆進入等語,依上開法條及裁判意旨,本院
自應先調取該訊問過程之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係翻牆進入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惟證人即查獲警員甲○○及製作被告警訊筆錄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製作警訊筆錄時,並未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三頁及第六七頁),是本院無從核對警訊筆錄所載被告該部分之陳述,是否與錄音帶相符,則被告於警訊時是否有為此部分之自白,已非無疑;復經本院勘驗偵查中錄音帶結果:該錄音帶內容吵雜不清,其中雖有夾雜訊問,惟其內容與本件偵查訊問內容不符,且聽畢該整卷錄音帶,並無偵查卷第四頁所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所載之內容,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二頁),則依照上開法條規定,本件偵訊筆錄內所記載被告係翻牆進入之陳述既與錄音之內容不符,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為此部分事實之證據。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被告係翻牆出去,但伊沒有看見被告如何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一頁),既與其於警訊中之指述不符,自不得以該證人前後不一之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行為涉有加重竊盜犯行,自不得對被告論以加重竊盜既遂罪,惟被告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變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黃光進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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