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損壞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丁○○及乙○○(下簡稱 林女 等三人)係位於台南巿東門路三段三三八巷五十六弄之鄰居,雙方因在該巷弄之停車問題致關係不睦,適近日林女等三人之自小客車停於該巷弄旁時,時常遭人惡意刮損,林女三人乃輪值守候車輛。詎甲○○○竟基於故意毀損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自他家走出該巷弄內,以自有之鑰匙,連續刮損林女等三人所有自小客車如附表所示之物,致附表所示之物之烤漆、 車蓬布 遭受損壞及劃破,足以生損害於林女等三人,嗣為乙○○於其車內埋伏與丙○○於自宅二樓陽台守候目睹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丙○○、乙○○、丁○○訴由台南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 固坦承 於上開時地手持鑰匙經過該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刮毀她們的車子,我也不知他們為何要說是我刮傷的。那天伊為作清明節,於四月四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要去巿場購買春捲皮,步行至伊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與乙○○停車之位置僅前後之隔),正取出自小客車鑰匙時,告訴人乙○○即自其車內出來,手持水果刀乙把,指被告刮損其車之引擎蓋,被告甚感莫名其妙,不予理會云云。惟查:前揭被告如何毀損被害人丙○○等三人所有自小客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丙○○、乙○○、丁○○於警訊及偵審中分別到指述歷歷,且互核渠等所供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其所供情節予以測謊,經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鑑定結果,認被告稱㈠其未拿東西刮告訴人的車子;㈡告訴人的車子非其所刮損的。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續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等語,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十日(90)陸㈢字第九00七二五二四號測謊報告書乙紙在卷可證,本院參以上開事實經過,係告訴人丙○○、乙○○等二人所目擊,而被告所辯又未通過測謊,足見上開情節應非子虛。此外,復有毀損附表所示之物照片十九幀存卷可憑,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毀損如附表所示之器物之行為甚明,所辯無非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渠有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損壞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朝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毀損物品│數量│被害人│備註│├──┼───────┼───┼─────┼────────────┤│一│YQ─四五一七│一片│丙○○(車││││號自小客車左前││主為林女之││││車門││父 林茂雄 )││├──┼───────┼───┼─────┼────────────┤│二│同右車左後車門│一片│同右││├──┼───────┼───┼─────┼────────────┤│三│UB─00七五│一片│丁○○(車││││號自小客車引擎││主為 鄭女 之││││蓋││夫 朱惠忠 )││├──┼───────┼───┼─────┼────────────┤│四│同右車車蓬布│一只│同右││├──┼───────┼───┼─────┼────────────┤│五│2S─四四三一│一片│乙○○││││號自小客車引擎││││││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