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估價單叁本、總簽單拾玖張、錄音帶貳捲、錄音機壹台及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綽號「 阿吉 」(年約五十餘歲)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初某日起,由甲○○提供其位於台南巿安和路五段一七一巷二七弄一號,其所經營之「自由雜貨店」為公眾得出入簽賭之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甲○○擔任俗稱「柱仔腳」(即為組頭收集簽賭六合彩牌友,抽取佣金圖利之人),並僱請乙○○(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叁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負責接聽賭客簽賭之電話並記錄簽賭號碼之工作,而於該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計有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台號」及「特尾」等賭博方式,每支牌簽賭金均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元,其中「三星」、「四星」每支由甲○○抽佣四元,其餘則從中抽取壹元佣金,簽賭後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於每週二、四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如賭客押中者,可贏得簽賭金不等倍數之彩金,否則,所繳賭資悉歸組頭「阿吉」所有,迄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止,前後共經營二期。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簽賭用之估價單三本、總簽單十九張、錄音帶二捲、錄音機一台及傳真機一台等物。
二、案經台南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等二人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互核所供情節並大玫符合,且有當場查獲被告甲○○所有供簽賭用之估價單三本、總簽單十九張、錄音帶二捲、錄音機一台及傳真機一台等物可資佐證,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與不詳姓名綽號「阿吉」之成年組頭(此部分公訴人漏未論及)共同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且由該組頭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而被告乙○○受僱擔任現場接聽簽賭電話之行為,實已參與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二人所為,核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公訴人漏未論及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等二人與該組頭於各該期香港政府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徒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另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阿吉」之成年組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二人先後經營二期,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乙○○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曾有賭博前科,猶不知警愓,仍經營六合彩賭博,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暨被告甲○○係殘障人士謀生不易,併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之主從關係、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估價單三本、總簽單十九張、錄音帶二捲、錄音機一台及傳真機一台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朝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