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82號債權人 溫燦洋 債務人 邱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債務人就附表所列不動產之請求移轉權利範圍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間以新臺幣(下同)831萬元共同出資購買,債權人並將該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借名登記在債務人名下。惟債權人近日得知債務人竟委由仲介業者出售,而債權人業已通知相對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關係,並請求債務人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債權人,惟遭債務人拒絕,債權人唯恐債務人於訴訟期間擅自處分系爭不動產,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債務人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等語。
三、本件債權人就所主張假處分請求之原因事實,即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借名登記於債務人名下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切結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證,債權人並已向本院起訴請求債務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7號返還土地等案卷核閱屬實,堪認債權人就所主張之假處分請求已為釋明。又關於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即債務人已將系爭不動產委託仲介業者代為銷售乙情,亦據債權人提出中信房屋售屋廣告網頁為證,一旦債務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善意第三人名下,債權人即難以請求債務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是以,應認債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已就請求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之現況將有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予以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債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准其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四、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審酌債務人若得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即得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茲因本件假處分限制其處分權,債務人無法即時處分系爭不動產而取得價金,則受有此價金之利息損失,即債務人因假處分裁定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於本案訴訟判決期間處分系爭不動產所獲取上開價額之法定利息。經本院參酌系爭不動產於網路銷售廣告頁面所記載擬售價格為1,580萬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坪數面積為187.55平方公尺(即總面積94.3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9.29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83.91平方公尺,換算約56.73坪),即每坪27萬8,512元,比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與系爭不動產同棟大樓10樓之房地,於111年4月間之成交價為每坪26萬6,000元,上述系爭不動產之擬銷售價格應屬合理,則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之交易價值,即應為790萬元(計算式:1,580元×2/1=790萬元)。衡諸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第一、二、三審審判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加計上訴、送達等行政流程,預估本件審理時間約需4年6個月,再按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債務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遲延取得處分對價之利息損害約為177.75萬元【計算式:790萬元×5%÷12×54=177.75萬】。
爰依此酌定債權人應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之擔保金額即為180萬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謝伊婕附表: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請求移轉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段小段地號桃園市中壢區 仁祥 10205820.8410000分之4920000分之49建物標示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請求移轉權利範圍2022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1鋼筋混凝土造建物:94.35全部2分之1附屬建物(陽台):9.29備註:共有部分仁祥段2275建號、面積19,157.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38(含停車位編號187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96)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