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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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原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冠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冠廷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冠廷無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關爺西路往關爺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16分許,行經上開關爺西路與關爺北路12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設有慢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直行,適有 吳義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關爺北路120巷往關爺西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吳義水受有右側股骨粗隆下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疑似腦震盪及顏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義水於警詢之供述。
(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六)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八)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11月3日函。
三、注意規定之違反: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慢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聲請意旨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145頁),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二)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偵卷43頁),符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前揭注意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
2、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4、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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