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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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改定輔助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92號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陳冠全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0樓之0(蓮心康復之家)代理人 鄭三川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輔助人 陳玉鳳 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甲○○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3年度輔宣字第2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然相對人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後,難以聯繫,未實際協助聲請人處理事務,顯不適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為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改定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新竹地院103年度輔宣字第2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院103年度輔宣字第21號裁定查核無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擔任其輔助人後,難以聯繫,未實際協助其處理事務,顯不適任其輔助人等語,經本院合法通知相對人到庭,相對人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本院前囑託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相對人於社工訪視時表示現在若收到有關聲請人之相關信件、公文均不會拆封,因已不願意看內容,知道聲請人又在外面惹事情,對於不認識之電話號碼皆拒絕予以接聽,自111年過年後至今與聲請人未有聯繫,直至社工來訪,才知道聲請人的現狀,由自己或桃園市政府擔任輔助人均無意見,僅希望聲請人不要在外繼續惹事與欠債等語,有該會111年12月27日(111)台福新字第043號函附之新竹縣政府委託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可佐。又經本院依職權向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調取聲請人之個案匯總報告摘要,其中關於親屬互動關係部分記載略以: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然本局服務期間(自110年7月12日至111年8月2日止),相對人皆未提供聲請人經濟或照顧等協助,本局曾於111年1月28日函文請相對人出面共商聲請人生活照顧事宜,相對人亦未出面,未盡輔助人之責等語,堪認相對人未能隨時善盡保護、輔助聲請人之責,擔任聲請人輔助人之意願消極,若仍由其繼續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將來恐未能積極維護聲請人之各項權益,顯不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查,聲請人之生父、養父、姊姊、弟弟等其他家庭成員,均已數年無與兩造聯繫,且聲請人之生父表示聲請人自幼出養(按聲請人與其養父之收養關係業於95年3月13日終止),無意願提供任何協助等情,此亦有上開調查訪視報告、個案匯總報告摘要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未婚無子女,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擔任輔助人,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工人員從事該局業務,且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是否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該局以112年1月16日桃社工字第1120005565號函覆稱「倘本案確無適任輔助人之人選,為維護聲請人最佳利益,基於行政效能考量,本局同意擔任輔助人」等語,是本院認由其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