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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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得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邱奕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日刑生字第1110009299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99至30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5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10年5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與本案均無存有相似性,且偵查檢察官並未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未思理性
解決,反持水果刀敲打告訴人 于子豪 持有並使用之自用小客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65至2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温芊茵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01號被告邱奕得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得(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認其前女友 劉品汝王議賢 交往而心生不滿亟欲報復,嗣邱奕得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裕民街前,見于子豪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王議賢等人駛出,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水果刀自路邊衝出跳至本案車輛後車廂上,並以刀械敲擊本案車輛之後擋風玻璃打破,致本案車輛之後擋風玻璃破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于子豪。
二、案經于子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于子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王議賢、 張昱凱 、劉品汝、 楊竣崴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㈡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董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孟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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