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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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勞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25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黃培修 被告新遼東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紹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2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依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核發之110年度司執七字第104484號執行命令給付原告對訴外人 陳孟郁 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01,200元(本院卷7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00元(本院卷101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屬補充其所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孟郁因現金卡消費債務積欠原告293,782元及利息,經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5383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復於107年5月25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7607號受理在案,並與另案(107年度司執字第63351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04484號)併案處理;該案於107年8月28日、110年11月30日就陳孟郁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移轉命令。依被告申報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所示被告給付331,200元薪資,平均每月可領27,600元,被告應將每月薪資3分之1,扣押並移轉給原告收取,則原告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可取得之薪資債權為101,200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等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01,200元予原告;㈡如獲勝訴判決,請依法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7年5
月30日桃院豪木107年度司執字第37607號、110年11月30日桃院增七110年度司執字第104484號執行命令、台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029653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9-33、37頁);復經本院調閱陳孟郁之勞保投保資料及被告之商業登記查詢資料(本院卷39-43頁),及依職權調閱上開各該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核發前述扣押、移轉命令,在原告債權
本金293,782元,及自96年1月5日起至104年9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前揭移轉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本院司執104484號卷36頁)起,陳孟郁每月得支領之薪資之3分之1即移轉予原告,則陳孟郁對被告於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薪資債權101,200元(27,600×1/3×11個月)即依法移轉予原告,原告依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㈣綜前,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01,2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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