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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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易勤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易勤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實際駕駛自小客車肇事之人為 江宸豐 ,所為已涉犯過失傷害,縱使犯罪後尚未經警方發覺或遭檢察官起訴,仍屬「犯人」無訛。被告主觀上認識江宸豐涉犯過失傷害罪,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其為肇事者而頂替江宸豐,進而製作調查筆錄,依上開說明,被告即已成立頂替罪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所為頂替犯行,妨害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罪犯之進度及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有所妨礙,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網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449號被告陳易勤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13樓○○○○○○○○○○○○○○○○○○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易勤為江宸豐之女友(江宸豐所涉肇事逃逸,另行簽分偵辦),江宸豐於民國110年7月2日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與新光路66巷口時,不慎與 謝淑嬕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謝淑嬕受有尾薦椎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手掌第一掌骨移位性骨折等傷害,詎陳易勤竟基於意圖隱避犯人而頂替之犯意,於同日11時28分許,為掩飾江宸豐,規避其受刑事追訴處罰,向到場處理警員佯稱自己為駕駛人,接受警員調查,並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測試,藉此頂替以隱避江宸豐之肇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易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淑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分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簡視表、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在酒測單「被測人」欄簽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就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究為何人及是否涉有刑責等犯罪追查事項,本屬司法警察機關查辦之權責,至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證人之陳述是否屬實,警察機關仍須依法蒐集相關證據加以實質調查,是被告所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逕行論處上開罪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檢察官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子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