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隆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金隆於民國103年3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3月29日,應予更正)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中內車道,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約35.2公里之五楊高架道路與平面道路轉接處時(該處位置在新北市○○區○○○○○道,同向由內往外依序稱為內側車道、中內車道、中線車道、中外車道、外側車道、輔助車道),有 謝健 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亦沿上開路段同一方向行駛於中內車道,見前方由吳金隆駕駛之B車車速較慢而煞車,A車前車頭仍不慎追撞B車後車尾,並造成B車熄火靜止停在中內車道。詎吳金隆為將B車停放在外側路肩而起動B車駕駛後,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行經車輛多,且其眼鏡遭撞飛而無法看清楚周遭車輛,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陸續緩慢自中內車道往右側(即外側)橫越至中線車道,再欲變換至中外車道而剛跨越分向線之際,適 何昆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之中外車道行駛至該處,見行駛速度較慢之B車突然跨越中線車道與中外車道之車道線至C車左前方,因C車行駛速度較快而擔心會撞上B車,乃緊急煞車並往右閃避,仍閃避不及,致其駕駛之C車左前車頭、車輪及車身等部位與B車右後車尾及車輪等部位發生撞擊,何昆林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壁挫傷、頭皮撕裂傷6公分、身上多處擦傷等傷害。嗣吳金隆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嗣後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何昆林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檢察官、被告吳金隆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公訴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檢察官、被告對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予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根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伊駕駛之B車與告訴人何昆林駕駛之C車是在中線車道發生車禍,然後伊未駕駛B車進入中外車道,所以是告訴人駕駛C車自後撞擊,根本不是如告訴人所言,是伊駕駛B車進入中外車道時,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才發生車禍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正面)。經查:
1.被告於103年3月29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B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中內車道,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約35.2公里之五楊高架道路與平面道路轉接處(該處位置在新北市○○區○○○○○道,同向由內往外依序稱為內側車道、中內車道、中線車道、中外車道、外側車道、輔助車道),有 謝健合 駕駛A車沿上開路段同一方向行駛於中內車道,見前方由吳金隆駕駛之B車車速較慢而煞車,A車前車頭仍不慎追撞B車後車尾,並造成B車熄火停在中內車道。
嗣被告為將B車停放在外側路肩乃啟動B車行駛,然因行經車輛多,且其眼鏡遭撞飛而無法看清楚周遭車輛,遂緩慢自中內車道往右側行駛,適告訴人駕駛C車行經該處,C車之左前車頭、車輪及車身等部位乃與B車右後車尾及車輪等部位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壁挫傷、頭皮撕裂傷6公分、身上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之其於上揭時、地,以時速70公里駕駛B車在中內車道時,遭同向由謝健合駕駛之A車在中內車道自後追撞,B車因此熄火停在中內車道,然後其想把B車控制到外側路肩就啟動B車,因行經車輛多且其眼鏡遭撞飛而看不清楚,乃緩慢駕駛B車往右側行駛,之後就與告訴人駕駛之C車發生撞擊一節(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59頁正、背面、本院卷第54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其於上揭時、地駕駛C車時與被告駕駛之B車發生車禍,C車之左前車頭及車身與B車之後車尾及右後輪發生撞擊,其因此受傷一情(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正面、本院卷第69頁正面至第71頁背面)、證人謝健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其於上揭時、地以時速80至90公里駕駛A車在中內車道時,見前方由吳金隆駕駛之B車減速慢行而煞車,A車之前車頭仍追撞B車之後車尾,然後B車引擎熄火而停止在A車前方,其就下車擺放故障警示標誌,擺放完畢後聽到一聲「碰」的撞擊聲音,就看到B車與告訴人駕駛之C車已經發生撞擊車禍之情節(見偵卷第3頁至第5頁、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正面、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2頁正面)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偵卷第33頁)、現場暨車損照片共64幀(見偵卷第34頁至第49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3年6月30日第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6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駕駛C車行駛五楊高架道路經泰山轉接道,因為要下五股交流道,所以都是直行在中外車道,然後就看到一部黑色小客車即被告駕駛之B車突然從左前方之中線車道向外側偏向過來,伊就趕緊煞車並向右閃避,但還是撞擊B車肇事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其於偵訊時亦證述:伊駕駛C車從五楊高架橋下來,往五股交流道行駛,準備下交流道時,被告駕駛之B車沒有打方向燈,就突然切到C車前方,伊反應不及,C車就直接撞上B車後方等語(見偵卷第5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
伊駕駛C車從五楊高架道路之內側道路下來到平面道路之中外車道時,一臺黑色休旅車即被告駕駛之B車突然從左前方切入中外車道,伊見狀仍閃避不及,C車左側部分撞到B車右後輪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至第70頁背面),是證人即告訴人始終證稱係被告駕駛B車突然從中線車道自左前方切入其行駛之中外車道,其見狀煞車並往右閃避,仍閃避不及而發生本案車禍。其次,上述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之B車輪胎痕顯示,B車右後輪胎痕起點係起於中線車道,且靠近中線車道與中外車道之車道線約0.7公尺處,由右後往左前偏斜刮出,橫向距離達3.5公尺(4.2公尺-0.7公尺=3.5公尺)後停住,據此可確定B車於車禍發生前應行駛在中線車道靠近中外車道之車道線處附近,且B車應有遭到由後往前、由右往左之力量碰撞所致,B車與C車碰撞當時之相對位置,應係C車在B車之右後側方位,此亦與上述B車與C車之撞擊部位為B車之右後車尾及車輪與C車之左前車頭、車輪及車身發生撞擊一節相吻合。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謝健合開車自後追撞伊後,伊的眼鏡被撞飛,不知道掉到哪裡,而且當時腦筋一片空白,看到外面的車子很快,也不知道如何是好,所以才想把B車停在路肩,伊是很慌張地想把B車控制到路肩,雖然伊眼鏡飛掉無法看清楚前方視線,而且外面車子車速很快,但伊擔心停下來會更危險,所以還是繼續駕駛B車往路肩方向開等語(見偵卷第59頁正、背面),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伊被謝健合撞了之後非常慌張,雖然因為近視有400度且眼鏡也飛掉而看不到,且當時車輛非常多,伊還是循序漸進地要到路肩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正面),顯見被告駕駛B車遭謝健合駕駛之A車追撞後,其已處於情緒慌張不穩,腦筋一片空白無法思考之狀態,加以其近視有400度且未戴眼鏡而無法看清路況及行車,卻仍然想變換車道至外側路肩停放B車,由此亦可知被告遭追撞後,一心一意只想著駕駛B車至外側路肩停放之心態。。復以,依上述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之C車刮地痕顯示,車禍發生後,C車係自外側車道內側往右前方滑行並停止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外側車道外側與輔助車道內側間之車禍終止位置,就C車「向右滑行」特徵以觀,在卷內並無跡證顯示有其他案外車輛涉入的情況下,佐之「車輛向右偏閃時的慣性方向係往右前方滑行」之論理法則,C車之所以會「向右滑行」應與告訴人於發生車禍後係採取向右偏閃行駛行為有關。此外,依上述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之B、C兩車之車禍終止位置顯示,B車車禍終止位置在C車車禍終止位置之後方約10.1公尺處,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伊駕駛之B車遭謝健合駕駛之A車追撞後,當時從旁經過之車輛非常多,加上伊近視有400度而眼鏡又被撞飛,所以是在看不清楚之情況下慢慢駕駛B車往外側路肩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駕駛C車於車禍發生前之行駛速度為時速90至10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可見B車於車禍發生前之行駛速度顯較C車為慢。綜合B車於車禍發生前應行駛在中線車道靠近中外車道之車道線處附近、被告當時急切地只想著將B車停放在外側路肩之心態,可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應該準備要駕駛B車從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且參之B車與C車碰撞當時之相對位置應係C車在B車之右後側方位、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係採取向右偏閃行駛行為、證人即告訴人有關被告行車方向之證詞,可推論被告駕駛B車應該剛跨越中線車道與中外車道之車道線且係駛入告訴人駕駛之C車左前方,再佐以B車於車禍發生前之行駛速度較C車為慢,可以想見當行駛速度較慢之B車駛入行駛速度較快之C車之左前方時,C車駕駛即告訴人見狀的反應就是趕緊煞車並向右閃避,以免與前方之B車發生碰撞,準此,本案車禍之緣起,應係因B車駕駛即被告遭謝健合駕駛之A車追撞後,急切地想將B車停放在外側路肩,又因當時車輛多且本身看不清楚路況,就緩慢地駕駛B車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然後又緩慢地駕駛B車準備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於B車跨越中線車道與中外車道之車道線之際,此時C車駕駛即告訴人發現「行駛在中線車道且速度較慢之B車突然跨越中線車道與中外車道之車道線至C車左前方」,因其駕駛C車之行駛速度較快,擔心會撞上行駛速度較慢之B車,便緊急煞車並往右偏閃,仍閃避不及而與B車發生車禍。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若被告所述為真,亦即C車於車禍發生前之行車方向為自中外車道往左前方偏至中線車道,依照C車當時行駛速度高達時速90至100公里及向左前方行駛之行車方向,C車應該是連帶與B車一起由右後往左前之方向滑行,應無可能會出現如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向右前方滑行且車禍終止位置還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外側車道外側與輔助車道內側間。是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憑採。
3.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於注意,為變換車道而駕駛B車跨越中線車道與中外車道之車道線時未讓告訴人駕駛之C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告訴人閃避不及,造成C車與B車發生撞擊,且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有過失行為甚為明確,且本案經先後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均認:「一、吳金隆(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何昆林(即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而均同此認定,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12月31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5月21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6頁至第38頁)。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其駕駛之B車與告訴人駕駛之C車發生撞擊車禍,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調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之空照圖,以證明被告駕駛之B車是直行車,是告訴人駕駛C車切入被告之車道一事(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惟被告請求函調之空照圖,至多僅能證明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之現場狀況,尚無法證明案發當時B車與C車之行車方向,是被告所請之調查,應無必要,末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嗣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68頁正面至74頁背面),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因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一節,已於前述,可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復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壁挫傷、頭皮撕裂傷6公分、身上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並於車禍發生當日接受清創與縫合手術,術後不宜久站久坐一節,有上述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證,足徵告訴人因此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對其日常生活應造成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再告訴人雖有洽談和解之意願,惟被告自認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而否認犯行,且因此不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不僅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亦見被告犯後態度欠佳,告訴人則請求依法處理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已婚育有二子(分別就讀大學、高中,均未滿20歲)、雙親健在而需其照顧之家庭環境、目前以打零工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並無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依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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