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511號)後,經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竹簡字第9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伸縮鋁梯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
8月8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199號偽造有價證券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詐欺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刑有期徒刑3年
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經同法院於93年3月25日以92年易緝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於93年8月18日以93年度易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四罪經定其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嗣又因減刑,而更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
7月,徒刑起算日期為93年3月3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7年3月5日。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7日11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40分許),以自備之伸縮鋁梯架在牆邊,再沿鋁梯攀爬至甲○○位在新竹市○區○○里○○路○○○巷○○弄○○號2樓,打開未上鎖的浴廁窗戶,踰越安全設備窗戶進入屋內,在甲○○的二樓臥室,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女用手錶三支、手提袋一只,現金新台幣(下同)539元,得手後,裝入手提袋內,然因遭鄰居 張水源 發覺而報警,乙○○為逃避追捕,未及帶走上開竊得之物品,而從頂樓跳躍至隔鄰之452巷19弄43號二樓頂前陽台躲藏,嗣為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併供犯罪所用之伸縮鋁梯一把。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張水源證述明確,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本案被告乙○○所踰越者,係被害人甲○○住宅2樓浴廁之窗戶,其有防盜之作用,是屬安全設備甚明,被告踰越該窗戶侵入屋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定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核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原聲請簡易處刑書,已記載被告自2樓浴室窗戶進入之事實,但誤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以書面補充理由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附此敘明。被告乙○○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8月8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199號偽造有價證券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詐欺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經同法院於93年3月25日以92年易緝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於93年8月18日以93年度易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四罪經定其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嗣又因減刑,而更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7月,徒刑起算日期為93年3月3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7年3月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足徵其素行非良,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守法意識薄弱,惟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其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同時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伸縮鋁梯一把,為被告所有供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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