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㈠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
9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95年5月1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3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經本院於95年8月10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5月8日以96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9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甫於97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乙○○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5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6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88年9月6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89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2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91、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5日入戒治處所執行,迄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視為未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2年4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95年5月1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3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有期徒刑11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五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確定。
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29日下午1時2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住處,以同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乙○○因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闖越紅燈為警攔停而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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